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品仁
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
被 告 劉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酒後駕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本件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2年5月出廠,迄105年8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
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元(
計算式:13,890元×1/10=1,389元),加計工資25,400元後
之總額為26,789元。
㈡當事人因進行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車資,現行法上並無得以向對
造求償之規定,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支出車
資之云云,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
告駕車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就
事故之發生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云云。查原告停等紅綠燈時
,縱有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惟原告係遭被告係自後方追撞,
則原告違規行為至多可能減輕損害,而不致加深損害,自無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