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
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留下不實居住處所資料與該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承租EP─八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安立公司人員詐稱所租車子不夠新,要求更換,致使該公司人員同意改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予被告,惟被告取得車輛後即避不見,亦未如期繳付車租,而以此方式取得免付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安立公司自訴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其向自訴人安立公司租車時,留下不實居住處所資料,其後又詐稱車子不夠新而要求更換,取得車子後即未如期支付租金,並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僅坦承向自訴人安立公司租車後,未完全支付租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租車後已付租金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共付了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其後因生肝病無法開車,始未繼續支付,且於同年九月中旬曾打電話通知自訴人安立公司表明還車之意思,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歸還,是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已支付六千元車租,並已歸還所租車輛乙節,亦據自訴人安立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支付租金之收據二紙附卷可稽,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以取得免付車租之不法利益之行為,否則焉有在取得承租車輛後,未一走了之,反而支付租金達六千元,又歸還車子,徒然減少自己之「獲利」,是不能以被告租車時留下不實居住處所資料及未繼續給付車租為由,即遽認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況且被告事後又與自訴人安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積欠之租金三萬元,此有債務清償支付證明乙紙附卷可憑,益見被告於租車時主觀上並無不法得利之犯意,自不能對被告論以詐欺得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