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告己○○原名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邀自訴人戊○○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會五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乙○○之名義參加二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一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應開標日,未見被告主持開標,數日之後即倒會。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己○○所組之互助會未結束即無法開標,且乙○○未同意參加該互助會,竟被列為會員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二六0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召集前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且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停會,惟堅詞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伊係因他人倒債,致週轉不靈而停會,並非故意倒會。自訴人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標取會款成為死會會員,雖自訴人自行將會款交予另一位會員甲○○,惟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移轉與伊無涉,自訴人於伊停會之時,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原始會單上雖載乙○○參二會,實際上係經營電玩之丙○○原欲參加二會,嗣後丙○○改以其妻 張玉枝 名義參加一會,另一會則由伊另找丁○○參加,伊亦有重新製作會單,自訴人亦知悉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
在實體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即已足,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係指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時,即有詐欺之意圖,虛列乙○○為會員參加二會,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互助會,自訴人經被告之同意,以自訴人名義先行標取會款,再與會員甲○○互換,故其於被告停會時為活會,自屬受害人,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上自足認其為被害人,自訴人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㈡證人乙○○固證稱,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告訴我,要以我名義跟會。惟證人丙○○
證稱:我確實有參加被告之所召之本次互助會,被告本來要我跟二會,但我表示沒辦法,只以我太太張玉枝之名義參加一會,被告是要我頂乙○○的會,但我認為會單上沒有我的名字不好,故被告有更改會單,將我太太列名,我已標取會款等語。證人丁○○證稱:我曾是被告之大嫂,現已與被告大哥離婚,當時他要召集互助會時,要我參加一會,當時會單上沒有我的名字,事後有再補新會單給我,我會頭錢比人晚交,但第一次開標就有參加,已標取會款等語。顯見被告會單上原載乙○○參加二會,但事實上會員另有其人,並已標會款,被告並冒乙○○名義制作標單,僅單純於會單上載乙○○姓名,尚未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再按被告與自訴人原係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同事,該互助會之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一人,除其中六人係被告親友外,其餘均係同事,衡情自訴人均應熟識,自難認若以丙○○及被告之姻親丁○○頂替乙○○,即影響自訴人參加互助會之意願。
末查,被告於停會之時僅餘三名活會,若果被告如自訴人所指召集互助會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收取會頭錢後旋停會,豈須按期開標至僅餘三期始停會。是尚不得僅憑自訴人與甲○○互換,致未及標取會款,被告即停會等情,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互助會,交付會款。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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