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工作關係遷出上開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乙○○司令部所發召集符號「精誠六七之七號」,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荖庚寮二二號關西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乙○○司令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並有原召集令及召集令回執各一份、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召集令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一份附卷可證。
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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