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欽昌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刑俊文 被告乙○○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逃漏稅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許平和 」之成年人,以收據金額之百分之五之價額購買如附表所示,明知不實之事實,偽造署押、及該受捐贈者之印文,而偽造之「陶聲洋防癌基金會」四張、「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五張之捐款收據,丙○○取得收據後,再依收據面額之百分之五,匯入「許平和」指定之帳戶。丙○○並持上開偽造收據,連續行使偽填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列舉之扣除金額欄虛列捐贈金額,增加扣除金額共七十萬元,藉此逃漏稅捐。丙○○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介紹該「許平和」與丁○○認識。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八十七年二月間,幫助己○○向自稱「許平和」之成年人,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向「許平和」者,購買以上開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玄奘文教基金會」等十九張不實收據,己○○並連續持上開偽造收據,行使偽填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列舉之扣除金額欄虛列捐贈金額,增加扣除金額共二百四十萬元,藉此逃漏稅捐。
二、丁○○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八十七年二月間,透過 賴慶祥 之介紹認識「許平和」後,以收據金額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六,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向「許平和」者購買,明知不實之事實偽造署押、及該受捐贈者印文,之如附表所示真耶穌教會北台中分會之收據共十八張,丁○○取得收據後,再依收據面額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六,匯入「許平和」指定之帳戶。丁○○並連續持上開偽造收據,偽填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列舉之扣除金額欄虛列捐贈金額,增加扣除金額共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藉此逃漏稅捐。丁○○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幫戊○○、乙○○、 苗振中 、 林賽花 (苗振中、林賽花二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向「許平和」者,購買以上開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苗振中等人取得收據後,再依收據金額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六匯入丁○○指定之甲○○所有,萬通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未經甲○○同意,而盜用其印章,偽簽其名於取款憑條,領取苗振中等人之匯款,再匯入「許平和」指定之帳戶。戊○○並持上開偽造真耶穌教會北台中分會十三張收據、金額四十萬元,向上兒童福祿基金會附屬台中育嬰院四張收據、金額十五萬元,乙○○並持上開偽造真耶穌教會北台中分會二張收據、金額十四萬八千元收據,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行使偽填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列舉之扣除金額欄虛列捐贈金額,增加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逃漏稅捐。(事後丁○○、丙○○、戊○○、乙○○等四人均已補繳稅額完畢)。
二、案經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慶祥、丁○○、乙○○、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被告丙○○答:「沒有,我有作這些事。我有在八十六年二月上旬間、八十七年二月上旬間,向一位自稱「許平和」的人,以收據金額的百分之五的價格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的「陶聲洋防癌基金會」四張共三五萬,這是八五年捐獻的,這是以我自己和我太太 梁慈華 的名義捐獻的,但我太太都不知道。「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五張共三五萬的捐款收據,這是八十六年度的捐獻的,是我以梁慈華的名義捐獻的,是我自己申報錯誤的。之後我拿上開偽造收據,偽填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列舉之扣除金額欄虛列捐贈金額,增加扣除金額共七十萬元,所以我實際上我的部分是繳了三萬五千元。我也有將丁○○的電話給電話給「許平和」,讓他們自己聯絡。我也有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八十七年二月間,幫己○○購買如附表所示偽造的「玄奘文教基金會」三張,這三張共五五萬元,是八五年的申報的、「陶聲洋防癌基金會」四張共四五萬元,這也是八五年申報的;「向上兒童機機會附屬台中育嬰院」六張共六十萬元、「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三張共三五萬元,「玄奘文教基金會」三張共四十五萬元,這都是在八十六年申報的,等不實收據。而己○○並拿上開偽造收據,偽填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列舉之扣除金額欄虛列捐贈金額,增加扣除金額共二四○萬元及七十萬元。「許平和」都是自己主動打電話和我聯絡的,而我也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服務,我幫 賴淑貞 買的時候,她知道只要繳百分之五的金額,就可拿到全額的收據以利申報扣除額」(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之後辯以:係偽造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並非偽造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云云,惟查,依被告上開第一次之陳述,應係購買偽造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者,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信。被告丁○○答:「沒有,我有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八十七年二月間,透過丙○○和「許平和」認識,並以收據金額的百分五向他買九張共四七萬元,申報八十五年的所得稅,也有在八十六年以百分之六的價格向他買九張共七九五○○○元,申報八十六年的所得稅,這些向他購買真耶穌教會北台中分會的收據共十八張。之後我拿上開收據,偽填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並在列舉之扣除金額欄虛列捐贈金額,增加扣除金額0000000元。我也有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幫戊○○五五萬、乙○○十四萬八千元、 苗振忠 、林賽花等人,向「許平和」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的收據,苗振中等人取得收據後,再依收據的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六匯入我所指定的甲○○所有,萬通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甲○○是我的外務,她無法來上班,所以存摺、印鑑都放我那裡,她有交代,如有薪水、傭金,我要幫她代領,但這一次我沒有問她是否同意借我用。之後我簽她的名字在取款憑條,蓋她的印章,分成多次,連續領取苗振中等人的匯款,之後我再匯入「許平和」所指定的帳戶。另她也有給我提款卡使用,但我沒有用提款卡提領捐贈款項」(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之後改辯稱:「甲○○是同意我使用他的帳戶,之後我簽她的名字在取款憑條,蓋她章他都有同意」等語。證人甲○○經本院訊問時亦附和被告之詞供稱:「我現在所言才實在。我有答應那時候要在他們公司兼職,我是基於幫忙心態,他們說作業前要開戶,所以才開戶,我因為事隔太久,我現在才想起來所以才在那裡這麼說。我知道丁○○用我名義開戶,我也同意他用我名義開戶」等語。惟其在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則堅決指稱:我於八十五年向 廖銘 薰購買人壽保險後廖銘新增要求我成為統一人壽兼職人員,但我對保險業務沒興趣才予拒絕, 廖銘薰 以電話詢問,要求我成為丁○○夫婦申報所得稅之被撫養人,以減輕所格遂負擔,但我認為這是不合法的,也予拒絕」。「丁○○夫婦冒用我的名義開立帳戶,我既不之情,亦從不曾獲取任何好處,」「我確實不知道丁○○夫婦以我名義開立萬通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此可由該帳戶該戶資料所列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均非我住址得知,此外,我亦不曾持有或保管該帳號存摺及印鑑,該帳戶之開立使用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及證人原始供詞應堪採信,證人事後係迴護被告之詞,及被告事後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乙○○答:「我有透過丁○○幫我向「許平和」以百分之六的價格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的收據,我共買了二張,是「真耶穌教會北台中分會」,分別為六萬八千元、八萬元共十四萬元,後來我一次用電匯給 曾神深 指定的帳戶。之後我有拿上開的偽造收據,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偽填八十六年度綜合所的稅申報決算書,在列舉扣除額虛列捐贈金額,增加扣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的金額。但目前我沒有補稅完畢,請改期我下次帶收據庭呈」(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戊○○答:「我有透過丁○○幫我向「許平和」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的收據,我共買了一七張樂捐的收據,是「真耶穌教會北台中分會」十三張共四十萬元、「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台中育嬰院」四張共十五萬元,兩筆共五五萬、之後我匯款到曾神深所指定的帳戶,我匯了多少錢我忘了,我是以收據的百分之六的金額買的。之後我有拿上開的偽造收據,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偽填八十六年度綜合所的稅申報決算書,在列舉扣除額虛列捐贈金額,增加扣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的金額。我先生不知道這件事情,這都是我申報的,我已經去補繳稅款四七一○○元」等語(庭呈影本附卷)(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己○○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確實均有照收據金額實際捐獻,是從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賴慶祥云云。然查:雖己○○固有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提領明細表可參,然觀其明細表,均是在收據所載日期金額之前數日,且金額亦與收據所載不同,均較收據為多,無一次完全相符者,且從其提領之帳冊觀之,其捐獻日期前後,截止捐獻後,亦均分別有大筆資金出入,則其提領之大筆金錢究作何用途,並無以證明係供本件捐獻之用。且己○○並稱,賴慶祥均是到其住處收取捐獻款項,則其捐獻收據多達數十萬元者,在捐獻日期前即將金錢提領出來,每次均於家中陳放大筆現金,亦非常情所見。另查被告己○○除附表所示之捐獻外,另真正捐獻給廟宇者大約在六百元至壹仟元不等,僅係小數額之捐獻,並無如偽造部分之大額捐獻,亦有該筆小額捐獻收據附卷可證,另就被告所陳為節稅、行善之目的而言,被告以每年百餘萬元之捐贈,換取不到五十萬元之稅捐減少,有何節稅省錢可言?反之,倘以收據所載百分之五之代價,即得換取進五十萬元之稅金,自屬合算,末查:依被告丙○○所言:捐獻收據日期,都是由當事人,依自己過去曾領過比較大金額之日其填載,被告己○○提出之帳戶,其捐獻日期亦符合此一條件,大都為比較大金額支出入日期。被告己○○此外不能提出更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確實有按收據金額捐獻之證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附表所示「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之報告書及真正印文,及真正奉獻收據與偽造收據一欄表,及偽造之「陶聲洋防癌基金會」等單位之收據影本在卷及被告等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綜合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等人知悉收據係偽造之情,而故買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二丶按所謂私文書乃公文書之對稱,係指行為人基於個人身分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私人所製作之文書,兼括法人、人民團體、所製作之文書,本件收據亦為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等均明知該收據係偽造,為圖節省稅額,而購買、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核被告丙○○、丁○○,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罪。被告丁○○所犯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戊○○、己○○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等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不知該收據為偽造,因之僅分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惟依上開被告等所陳述,均知以百分之五、六之金額,即可購買大額之收據,應知該收據為偽造,亦為同案被告丙○○、丁○○供述在卷可證,又呆收據為偽造亦如上所述,公訴人論罪法條似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與自稱「許平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的分擔,被告乙○○、戊○○、己○○與被告丙○○、丁○○,及自稱「許平和」者之間均為共同正犯。偽造收據中,先偽造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製作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己○○,其先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二年度內連續數行為,以同一方法,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丁○○又與偽造 林淑真 知署押於取款憑條二者間均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賴慶祥、丁○○,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後,其本身亦實際參與逃漏稅捐,其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逃漏稅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論以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參照二四上三二七九號判例)。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製作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丁○○所犯三罪間,被告乙○○、戊○○、己○○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乙○○、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份罪所得、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卻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丁○○、乙○○、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補繳應納稅額,丙○○已補繳四八五七九元、丁○○已補繳二七一○四二元、乙○○已補繳二三一一九元、戊○○已補繳一一二三三八元、有補繳之收據附卷可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丶第四十三條丶刑法第二百十條丶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丶第二十八條丶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丶第五十六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投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