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案情又屬複雜,復有證據尚待調查,爰請求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期符合審級利益。
2、每個人之簽名或書寫字跡,均非固定一種型態,而有多種筆跡,此揆諸被上訴人所承認親簽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二個「甲○○」之字跡並不相同即可證明。又卷附之「約定書」「印鑑卡」「人事資料卡」上甲○○之簽名字跡,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在原審當庭書立之簽名,以目視即可看出字跡顯有酷似之處,被上訴人之否認,僅係卸責之詞。又本件筆跡經送請鑑定結果,雖認「放款印鑑卡」「約定書」上之「甲○○」「台中市○○街號」(甲類)與「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平日書寫或庭寫之字跡(乙類)筆跡特徵不符,然上開甲類資料(上訴人誤為乙類)本係被上訴人授權證人 郭阿松 所代寫,自不能以該鑑定結果即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封日期,亦不能證明當日沒有對保。
3、證人郭阿松係被上訴人之舅父,豈有情願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而偽造被上訴人簽名向上訴人借款之理?又,本件借款之初借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系爭本票則係一再展期換單後,由證人郭阿松所簽發,被上訴人焉有未授權與證人郭阿松之理?縱欲認定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亦當由其對證人郭阿松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或自訴,藉由檢察官或法院刑事庭之調查、認定,始得確認。事實上,被上訴人本明知有授權之事實,且證人郭阿松原為臺中市中興證券公司董事長,經濟情況不錯,被上訴人才會在借貸後之七、八年間均未提起本訴。嗣因近來股價陸續急劇下跌,導致證人郭阿松之資產大幅縮水,幾陷週轉不靈,已無向上訴人償債之能力,被上訴人復得知本件借貸之對保人即上訴人行員 楊耀山 已死亡,死無對證,才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份始提起本件訴訟,企圖飾卸連帶清償本件票款之責任。
4、上訴人之放款規定甚為嚴謹,明定對保人或承辦人員必須將「約定書」持交貸款人(本件即被上訴人)逐條逐字閱覽後進行對保手續,由貸款人親自簽名蓋章,並親自在「印鑑卡」「人事資料卡」留下與「約定書」相同之印文,對保後親自簽名蓋章。依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凡持有立約人或擔保提供人所提供擔保物之摺據或書簡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交換擔保物者,貴社得認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准予返還或交換之,將來如發現糾葛,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第十三條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証書等之印鑑,貴社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立約人印鑑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致發生損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此即概括授權之約定條款。基此,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既經證人郭阿松到庭證實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簽及蓋章,而其印文復與被上訴人親自留存在上訴人處之印鑑相符,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
5、上開約定書雖係定型化契約,但既經立約人閱覽後無異議而受對保簽名,則其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即已有效成立。而約定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則係金融機構為方便客戶,使客戶無須就每件貸款均親自為之所作的規定,全國金融業莫不皆然。又,諸如台塑集團 王永慶 、台積電董事長 張忠謀 等大型企業集團,或其他中小型產業,或大商賈等負責人,無不藉由向金融行社貸款還款之資金流通以利正常營運,倘若每筆貸款均須由負責人親自簽名蓋章,顯然滯礙難行。加以如今股票大跌,經濟蕭條,各行各業百廢待舉、爭相向各行社申請貸款勉強支撐之際,若仍認約定書為無效,亦即非負責人親自於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本票或借據上簽名蓋章即不准貸款或展期,勢必因大不便民而引發民怨,各行社之業績亦因之每況愈下,終將肇致金融風暴。尤有進者,各行社原有之每筆貸款,幾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均非借款人親自來辦理申貸或展期手續,若均如原審判決之認定:約定書無效;受被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郭阿松到庭證稱: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簽上「甲○○」及蓋上其印文等語亦不可採;復認上訴人與受任人郭阿松均不能舉證證明有授權之事實,因而遽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僅將使上訴人關於本件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有成為呆帳之虞,且上訴人之其他類似之借款戶或全國各種金融行社之類似借貸客戶因知情而群相效尤,均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勢必造成呆帳加倍成長而提早引爆金融危機,動搖國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詳細資料、支票存款約定書、放款印鑑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且聲請筆跡鑑定及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甲○○、證人郭阿松。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放款印鑑卡」、系爭本票上有關「甲○○」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又將放款印鑑卡分為印鑑卡及人事資料卡,而稱被上訴人未否認「印鑑卡」及「人事資料卡」上之「甲○○」為其所親簽,顯與事實不符。
2、被上訴人係至上訴人通知本件借貸逾期未繳息後,始知悉全情。
3、被上訴人從未交付印章給證人郭阿松,亦未曾向任何人表示授與其代理權,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不符,自無庸負表見代理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證明一份、信件暨信封三份、護照M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上訴人自六十年起至八十六年間之印鑑證明資料。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五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可知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再者,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立法意旨顯在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故就依法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當事人未於第一審程序中依首揭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自不許其於上訴審中,再就應適用之程序予以爭執。在本件中,兩造係就本票債權存否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本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曾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揆諸上開說明,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或蓋章,顯係遭人偽造,詎上訴人竟持之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九七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證人郭阿松所簽發。又證人郭阿松為被上訴人之舅父,並曾任上訴人之理事,豈有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而在系爭本票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之理?縱欲認定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之事實,亦當由其對證人郭阿松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或自訴,始得確認。另被上訴人自本件借款於八十一年間初貸後,近八年之久,皆未提出任何訴訟,亦足見確有授權之事實,提起本訴僅在推卸清償責任而已。㈡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立「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並由上訴人行員楊耀山辦理對保手續。則依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受理貸款申請時,只須核對本票上之印文是否與前開「約定書」「放款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確屬相符,若相符合,即可辦理。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實與被上訴人親簽之「約定書」「放款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相符,自應就系爭本票負清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既將印鑑章交由證人郭阿松辦理本件借款之申請、展期及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郭阿松,參以本件借款初借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近八年之久,焉有不知情之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系爭本票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及蓋章一節,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郭阿松到庭證述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或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係被上訴人授權證人郭阿松所簽發云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前開所述,固據證人郭阿松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卷內系爭本票影本)『甲○○』是我親簽的,印章是他授權我的,借錢給我使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因系爭本票是否確由被上訴人授權證人郭阿松所簽發,抑或證人郭阿松擅自偽造等節,本應以授權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及證人郭阿松間知之最甚,惟被上訴人與證人郭阿松既對授權之有無迭有爭執,自無法單憑證人郭阿松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所述為真。是以上訴人尚應提出其他可資參佐之證據,以實其說。
(二)上訴人雖謂:證人郭阿松為被上訴人之舅父,並曾任上訴人之理事,豈有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而在系爭本票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之理?縱欲認定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之事實,亦當由其對證人郭阿松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或自訴,始得確認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縱使有對證人郭阿松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或自訴,並不能直接推認系爭本票即為證人郭阿松所偽造;反之,被上訴人未對證人郭阿松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自訴,亦不表示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證人郭阿松簽發系爭本票。另參以被上訴人與證人郭阿松間尚有舅甥之親屬關係,被上訴人未對之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自訴,核與常情亦屬無違。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之事實,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對證人郭阿松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或自訴斷定之,並不可採。
2、復次,金融行庫中循私舞弊之事件,時有所聞。而證人郭阿松自六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又係擔任上訴人之理事一職,有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稽,則證人郭阿松與上訴人間是否沒有被上訴人所稱「內神通外鬼」之情事,亦不可知。再參以證人郭阿松苟非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逕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即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亦難期待證人郭阿松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以上訴人欲以證人郭阿松之身分、地位證明證人證詞實在,顯不足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立「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而其交付證人郭阿松用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印章,既與該「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相符,依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責云云,並提出上開「約定書」、「放款印鑑卡」等件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未曾簽立上開約定書或放款印鑑卡,亦無該放款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等語。經查:
1、上訴人就上開「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確曾交付該印章予證人郭阿松,用以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均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之,所陳已難信採。
2、而上開「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上之「甲○○」、「台中市○○街號」等字跡,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則認上開文件之字跡,與被上訴人之平日字跡及留存在上訴人處之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字跡,經依照相放大、歸納比對、特徵比對等方式鑑定後,二類字跡之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二0六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3、上訴人對於前開筆跡鑑定雖辯稱:上開「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本係被上訴人授權證人郭阿松所代寫,自不能以該筆跡鑑定結果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此項抗辯,不僅與原先所陳:上開「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係被上訴人所親簽等語,前後矛盾,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郭阿松確有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得填載「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等資料之事實,此項辯解自不可採。
4、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上訴人自六十年起至八十六年間之印鑑證明資料,亦查無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本票、上開「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上留存之「甲○○」印章之事實。
5、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無法證明該二文件係由被上訴人所親簽,則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印文與上開二文件上之印鑑章確屬相符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即有授權證人郭阿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陳,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自本件借款於八十一年間初貸後,近八年之久,皆未提出任何訴訟,足見確有授權之事實云云,欲佐其說。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自上訴人通知本件借款逾期未繳息後,始知悉全情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原係另一發票人 林政雄 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申貸八百五十萬元後,屢經展期,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所簽發,惟該筆借貸僅依約繳息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嗣後即未再付息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固堪採信。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自本件借款於八十一年間初貸時起即已知情一節,並未提起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又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份以後,始知悉證人郭阿松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近八年之久均未提出任何訴訟之事實,顯未能證明,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欲以被上訴人長期未提出任何訴訟證明有授權之事實,並不可採。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郭阿松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實在。
五、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著有判例可參。在本件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印鑑章交由證人郭阿松辦理本件借款之申請、展期及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郭阿松;另參以本件借款初借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近八年之久,焉有不知情之理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從未交付任何印章給證人郭阿松,亦未曾向任何人表示授與其代理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稱明確;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交付印章給證人郭阿松,憑以簽立「約定書」、「放款印鑑卡」或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狀。
(二)次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本件借款初貸時起即已知悉上情,已如前述,而其復未就被上訴人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亦難單憑上訴人之陳述,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之情事。
(三)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責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證人郭阿松所簽發,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狀,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與證人郭阿松到庭陳述,以明真相,惟查,被上訴人與證人郭阿松均已於原審中出庭陳稱或證述明確,本院復認上訴人應提出證人郭阿松以外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證人郭阿松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敍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秀芬~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受款人│面額(新臺幣)│├──┼────┼──────────┼──────────┼──────────┼────────┤││林政雄│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捌佰伍拾萬元││一│ 郭芳彥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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