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周明嘉
被   告  景志宏   (應送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景愛弟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何明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109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景志宏對被告景愛弟有信託受益權債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存在,於108年間原告欲對被告景志宏所有之上開信託
受益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被告景愛弟異議,而被告景
志宏所有之上開信託受益權債權若無法確定,原告將無法執
行上開信託受益權債權,其對被告景志宏之債權將無法受償
。是被告景志宏所有之上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否不明確,已
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
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景志
宏對被告景愛弟有信託受益權債權10萬元,係有確認利益,
應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被告景志宏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景志宏從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且經核本件原告請求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依被告景愛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被告景志宏之債權人,已對之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 司執莊 字第2652號債權憑證,被告景志宏應清償170萬
元及利息。而查被告景愛弟於98年9月9日將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720(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8)、720-1
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8)及同地段153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景志宏出租、出售、使用,
並約定受益人為被告景志宏、訴外人顏○○。原告遂於108
年間對被告景志宏所有之上開信託受益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惟經被告景愛弟異議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致原告無法就上
開信託受益權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又因尚未可知該
信託受益權之債權為何,故先以10萬元為本件信託受益權債
權之部分確認。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景志宏對被告
景愛弟於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有信託受益
權之債權10萬元存在。㈡被告景愛弟應給付10萬元予被告景
志宏,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景愛弟則以:依據被告二人簽署之信託契約書內容,被
告景愛弟於98年間係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過戶給被告景
志宏,因被告景志宏肢體殘障、半身不遂,失去謀生之能力
,且被告景志宏尚須負擔稅金及管理系爭房地之水電、維修
等費用。惟其等間並無約定被告景愛弟必須支付報酬或任何
可請求之債權給被告景志宏,故被告景志宏對被告景愛弟沒
有任何受託人報酬、信託受益權或可給付之債權,原告對被
告景愛弟之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景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景志宏之債權人,已對之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107年度司執莊字第2652號債權憑證,被告景志宏應清償
17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景愛弟於98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予被告景志宏出租、出售、使用,並約定受益人為
被告景志宏、訴外人顏○○,原告遂於108年就被告景志宏
所有之上開信託受益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被告景愛弟
異議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因此無法就上開信託受益權債
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司執莊字第
265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831號執行命
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異議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045800號
函暨所附之系爭房地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建物)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3至19頁、
第29至35頁、第119至9125頁、第105至117頁),堪信屬
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景志宏對被告
景愛弟於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有信託受益
權之債權10萬元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此
信託受益權之債權10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觀
諸上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僅記載委託人即被
告景愛弟因信託原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託
人即被告景志宏,信託主要條款為:「1.信託目的:管理處
分。2.受益人姓名:景志宏、顏○○。3.信託監察人姓名(
無者免填):(空白)。4.信託期間:…(略)。5.信託關
係消滅事由:…(略)。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
租、出售、使用。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
…(略)。8.其他約定事項:⑴信託期間內,信託財產不得
用做抵押、擔保。⑵受益權不得移轉、繼承。⑶(刪除)⑷
若有任何稅金,由受益人繳納。⑸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僅保
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變更信託財產管
理範圍方法之權利」。此外,其等間並無約定被告景愛弟需
支付報酬或任何利益給被告景志宏。則自該申請書內容,並
無從證明或推知被告景志宏對被告景愛弟於108年8月21日
起至109年8月21日止,至少有信託受益權之債權10萬元存
在。又參以被告景志宏於102年至107年度均無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年1月22日財
高國稅三服字第109103557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景志宏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暨102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
核定資料2紙可證(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57至161頁)。
準此,自被告景志宏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景志宏對被告景愛弟於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
21日止,至少有信託受益權之債權10萬元存在。本院再當庭
曉諭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景志宏對被告景愛弟有上開信託受益
權之債權10萬元等節有何舉證、內容為何?原告僅請求依上
開申請書記載之地址傳喚證人顏○○到庭證述,有本院10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50
頁)。惟該傳票經以無此人退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考(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73至74頁),是顏○○送達處
所即有不明。而原告並未再陳報顏○○之送達地址,且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目前事證交互參照,原告主張確認被告
景志宏對被告景愛弟於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1日
止,至少有信託受益權之債權10萬元存在等節,因未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之,就其主張即無理由,從而,其主張被告景愛
弟應給付10萬元予被告景志宏,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無
據。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景志宏對被
告景愛弟於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至少有
信託受益權之債權10萬元存在,及被告景愛弟應給付10萬元
予被告景志宏,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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