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
人亦受前開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