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吳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消費帳款,即表示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
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照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自95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
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
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
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
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
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