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黃健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
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嗣雙方於90年10月17日、94年3月31日二度合意變更契約內
容,於94年3月31日合意變更為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被告倘於任何期間內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
,自次月1日起,借款利率調整為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
詎被告自96年2月26日起,即未清償因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所
生之債務;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運通銀行因上開信用貸款契約
對於被告所生之權利義務;其後,渣打銀行於99年間,將因
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
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特惠利率專
案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專案申請書、貸款還
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
金、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189,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