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余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069元,及其中新臺幣43萬2113元自
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繳款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後改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合
計新臺幣(下同)45萬6069元,及其中本金43萬2113元自10
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
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萬泰商業銀行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凱基商業銀行小額循環
信用貸契約暨約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
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南簡卷第15至61
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