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余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069元,及其中新臺幣43萬2113元自
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繳款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後改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合
計新臺幣(下同)45萬6069元,及其中本金43萬2113元自10
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
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萬泰商業銀行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凱基商業銀行小額循環
信用貸契約暨約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
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南簡卷第15至61
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