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97年2月25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2月25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份除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