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度偵字第9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乙○○於附表所列時間,先後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申辦附表所列之行動電話門號,復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某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3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晶片卡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而附表編號1、
2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由其持用。嗣於97年
3月間因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未繳(累計至97年4月間該電信費帳單計24,798元),竟為圖申辦其他門號轉賣予上開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遂於同年3月12日至丙○○○公司桃園門市,填具未申請門號聲明書,誆稱遭冒名申請,致丙○○○公司陷於錯誤,據以報警處理,詎乙○○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於97年10月23日14時40分許,至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接受詢問時,向承辦員警誆稱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遭人冒名申辦,並非親自申辦,故至丙○○○公司填寫未申請門號聲明書,並提出告訴,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偽造文書等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並通知通話相對人 彭啟鑫 ,確認電話為乙○○使用,始悉上情, 彭伯霖 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行動電話並非遭冒名申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啟鑫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甲○○、 鄭秀雲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丙○○○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共4份、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雙向通聯紀錄、丙○○○公司97年4月電信費帳單、被告簽署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在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所為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自己申辦,確非遭冒名申辦之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符合刑法第17
2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表:
┌──┬──────┬─────┐│編號│申辦日期│門號│├──┼──────┼─────┤│1│96年4月1日│0000000000│├──┼──────┼─────┤│2│96年12月14日│0000000000│├──┼──────┼─────┤│3│96年12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