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1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於98年8月18日恐嚇取財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財務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8月18日13時42分許,戴口罩及 漁夫 帽,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大醫院郵局,將其內放置煙火盒之補體素紙盒一只,佯為爆裂物,放置於該郵局之第4號窗口,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紙條4張交付正於該窗口辦公之郵局職員 張淑娟 ,以將引爆炸彈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張淑娟交付郵局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致張淑娟心生畏懼,旋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紙條4張轉交郵局經理 許全玲 ,許全玲即按下警鈴報警,甲○○見狀,旋自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煙火盒一盒,並以打火機點燃後,趁鞭炮作響、煙霧瀰漫、一片混亂之際逃離現場,而未得逞;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15時33分許,戴口罩及漁夫帽,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利用銀行保全員 張抁 銜開啟銀行側門供客戶離去之際,趁隙進入該分行,手持二瓶以優酪乳瓶盛裝之汽油,並將塑膠袋一只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紙條交付正於該分行第4號窗口辦公之銀行職員 陳玉玲 ,向陳玉玲恫稱:將錢裝在塑膠袋內,否則將點燃汽油及引爆炸彈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玉玲交付永豐銀行所有之金錢,致陳玉玲心生畏懼,適有該分行經理 邱義雄 聞聲出面相勸,甲○○見陳玉玲未將金錢裝入塑膠袋內,旋將一瓶優酪乳瓶內之汽油淋於自身,並取出打火機欲點火自焚,邱義雄及 張抁銜 見狀即上前攔阻,奪下甲○○之打火機,並合力將甲○○拖離至該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區,而未得逞,適員警據報趕抵現場,乃當場逮捕甲○○,經甲○○同意後,為警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又甲○○於98年8月20日接受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知悉其涉犯臺大醫院郵局案件前,主動供出其於8月18日以相同方式恐嚇取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法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99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99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張淑娟、許全玲、陳玉玲、邱義雄、張抁銜證述明確(證人張淑娟部分,偵卷第10頁、第11頁參照;證人許全玲部分,偵卷第12頁、第13頁參照;證人陳玉玲部分,偵卷第14頁參照;證人邱義雄部分,偵卷第15頁,原審法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張抁銜部分,偵卷第16頁,原審法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優酪乳瓶內所盛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亦檢出汽油成分無訛,此有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17337號鑑定書附於原審法院卷可佐,是依㈠證人張淑娟之證述、㈡證人許全玲之證述、㈢證人陳玉玲之證述、㈣證人邱義雄之證述、㈤證人張抁銜之證述、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㈦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所述之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於98年8月18日恐嚇臺大醫院郵局職員部分,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供出臺大醫院郵局的案子是他做的之前,警方是否知道這件案子是何人所為?)不知道。(辯護人問:廈門街派出所是否知道臺大醫院郵局的案子發生及案情內容?)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99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知悉其98年8月18日臺大醫院郵局犯行前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雖均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第一次犯行即恐嚇臺大醫院郵局職員部分,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知悉前主動供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就被告第二次犯行即98年8月20日恐嚇永豐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行員部分,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需款恐急,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救濟,竟以公然至銀行恐嚇之方式索取財物,對社會秩序、人民之生活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其到案後已能坦承事實,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十三之物,係其所有供其為98年8月20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原審法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8年8月20日15時33分許,攜帶鞭炮2串、龍響炮10支及疑似土製爆裂物一個,前往上址永豐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該分行門口後趁隙由側門進入開分行,並於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紙條交付陳玉玲,恫嚇其交付金錢未果,邱義雄聞聲出面相勸之際,旋將其手持之一瓶優酪乳瓶內之汽油淋於自身,並持打火機欲自焚,經邱義雄及張抁銜見狀上前攔阻並奪下打火機,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之放火燒毀現住建築物未遂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玉玲、邱義雄、張抁銜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及扣案之鞭炮2串、龍響炮10支及疑似土製爆裂物1個等件(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刑保管字第485號編號9、
17、21、30至33參照)資為論據。㈣經查:⒈被訴持有爆裂物部分:扣案之鞭炮2串、龍響炮10支及疑似土製爆裂物1個,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引爆法鑑驗,結果發現:鞭炮2串經檢視後均為市售連珠炮串置於透明塑膠袋內,並有爆引連結於袋外,經以引爆法試爆,爆炸威力與市售連珠炮串相同,並無改變造情事;龍響炮10支,經檢視係以市售環保龍響炮以膠布黏合成為一枚疑似爆裂物,經以引爆法試爆,爆炸威力與市售環保龍響炮相同,亦無改變造情形;至疑似土製爆裂物一個,經檢視其長寬均為11公分、高10公分,淨重449公克,係以膠布包裹市售大喜6發煙火底部及周邊,經以引爆法試爆,爆炸威力與市售大喜6發煙火相同,亦無改變造情形,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日刑偵五字第098013946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參照),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鞭炮2串、龍響炮10支及疑似土製爆裂物,既均係市面合法販售之煙炮,復未以改變造之方式變更其爆炸威力,實難認其具有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爆發性及破壞力可言,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其該當於刑法上所謂之爆裂物。⒉被訴放火燒毀現住建築物未遂部分:⑴被告之辯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攜帶以優酪乳瓶盛裝之汽油2瓶及打火機2個前往上址永豐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並將汽油淋於自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帶去的兩瓶汽油,裡面有六、七成都是水,當時我是想說要跟銀行要錢,如果要不到,我就要自焚,把自己燒死算了,我沒有想要燒房子,我汽油只有往自己身上淋,沒有往建築物潑灑,至於有部分汽油澆到地上是因為邱義雄、張抁銜來攔我時,我掙扎才會噴到地上等語。⑵經查,被告以優酪乳瓶盛裝攜往永豐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之液體,確含有汽油成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17337號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首堪認定。⑶證人張抁銜於本院98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永豐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的保全人員,98年8月20日下午3點半銀行剛關門時,因為還有客戶要離開銀行,我就開旁邊的小門讓客戶出入,被告就趁機從小門鑽進來,並拿出兩瓶優酪乳瓶放在4號櫃臺上,還把優酪乳瓶打開,我聞到一股很重的汽油味,之後被告就把一張紙條及黃色塑膠袋放在櫃臺上,說他生活很困苦,要櫃臺人員把錢放到塑膠袋裡,被告講話很大聲,經理邱義雄就從二樓下來,瞭解狀況後,對被告好言相勸了幾分鐘,被告就突然把一瓶優酪乳往自己頭上倒,裡面的汽油流下來,淋到被告身上,邱義雄過去制止,我則抓住被告另一隻手上的優酪乳,造成扭打,也把被告另一隻手上的優酪乳瓶擠爆了,裡面的汽油就濺到我及邱義雄。在這段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把汽油往建築物潑,只是因為他往自己身上淋,所以被告站的那個區域有被汽油灑到。我記得當時被告在營業大廳裡有拿出一個類似引爆器的東西,但是詳細過程我已經記不清楚。被告把汽油淋到自己身上時,我和邱義雄及另一位職員就抓住被告,把他往自動櫃員機那邊拉,這時剛好員警到場,我們想把被告交給員警,被告就趁我們把手放開時,又從口袋拿出打火機企圖要點燃身上的汽油,這時剛到場的警員就搶下他的打火機,再把被告拉出營業門外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⑷證人邱義雄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永豐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的經理,98年8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我本在銀行二樓的辦公室裡,聽到一樓有爭吵聲,我就下樓,看到被告戴著口罩及漁夫帽,手上拿兩個優酪乳瓶,說裡面裝汽油,要來借錢,如果不借他就要自焚,我上前勸阻他,告訴他有困難我可以幫他解決,並試圖緩和他的情緒,過了五、六分鐘,被告突然作勢把一瓶汽油往自己頭上倒,我不能確定當時汽油是不是已經淋下來了,因為當時我和警衛張抁銜馬上上前抓住被告雙手,抓的時候汽油就整個淋下來。在我們抓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另一隻手上的優酪乳瓶爆開,裡面的汽油就噴出來,有灑到我及張抁銜,也有灑到地面大概一、二坪。我抓住被告後,我記得他用一隻手把我撐開,手放在口袋那邊,因為後來我們發現現場有遺落一支比較大的打火機,所以我研判當時被告把我撐開的動作就是在拿口袋裡的打火機,但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出打火機的過程,只隱約記得好像是銀行的另一位男性同仁把打火機打掉的。我及張抁銜抓住被告後,銀行的另一位男性同仁就從櫃臺跑出來,跟我及張抁銜合力把被告抓到銀行外的自動櫃員機區域,恰巧派出所的警員據報趕到現場,因為自動櫃員機區域很擁擠,警員就退出去,並叫男性同仁去拿滅火器,就在我們大家都鬆手沒有抓住被告的時候,被告又拿出一支打火機來,我與張抁銜就馬上抓住被告,沒有給他點火的機會,這時警員也進來,和我們一起合力把被告拉出去騎樓,並且把打火機打掉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⑸由上揭二位證人均證稱:被告係將手持優酪乳瓶內之汽油往自身頭上淋下,並未持汽油朝他人及其餘易燃物(如偵卷第64頁照片中之櫃臺、木製寫字檯等)潑灑,至其等身上及地板上之汽油,係因其等上前抓住被告時,與被告發生扭打,致被告另一隻手上的優酪乳瓶遭擠爆,瓶內汽油始濺至其等身上及銀行大廳地板等情,以及證人陳玉玲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係將右手優酪乳瓶內汽油從其頭上淋下等語(偵卷第14頁參照),堪信被告淋汽油之動作確實僅意欲自焚,而無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⒊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鞭炮2串、龍響炮10支及疑似土製爆裂物1個,經送鑑定後,均認與市售之合法煙炮並無二致,尚難認係刑法上之爆裂物;又其持汽油往自身潑灑之行為,亦僅係意欲自焚,難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之故意,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犯行分別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執行刑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被告於短短二日內,接連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在金融機構為之,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另98年8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之犯行,更係持汽油所為,倘非遭在場人員制伏,所造成之危害難以想像,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均矢口否認取出打火機之事實,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難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審就上開量刑,尚屬過輕,似有違量刑內部性界限之情。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部分為無罪,係以證人邱義雄、張抁銜之證述,認被告持汽油朝己身淋下時,本意為自焚,並無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等語。惟查:⒈原審認永豐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大廳地板之汽油,係被告與證人邱義雄、張抁銜扭打時不慎潑灑所致,然證人張抁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汽油往身上淋時,大廳有遭汽油潑灑,面積有一塊區域,被告當時站在該區域內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可證永豐銀行大廳地板上之汽油,非與證人邱義雄、張抁銜扭打時所致,原審上開認定,已與卷證資料不符。⒉被告所攜至永豐銀行之優酪乳瓶內裝有汽油,汽油之燃點極低,稍有不慎即可引起大火,被告持汽油往自身淋下時,當知悉會潑灑至他人或附近所在之物,此時若點燃打火機時勢必引燃火勢,延燒整體建築物,且被告有二次取出打火機之行為,若非遭現場人員制伏,早已釀成大禍,顯見被告確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甚明,原審認被告無犯意等情,似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似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98年8月20日恐嚇取財部分,辯護人為被告發函予永豐銀行中正簡易分行表達歉意及和解誠意,該分行經理邱義雄於律師函書寫「於99.1.8收到當事人委任律師代書致歉函乙封。
分行僅受汽油潑灑,幸無財物損失,本行不出具任何有關『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附律師函影本),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透過律師向被害人道歉請求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永豐銀行並無重大損害而不願追究,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堪稱妥適。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持汽油往自身淋下,意欲自焚,無意縱火燒毀建築物,原審就此部分不成立放火罪於判決理由論述綦詳,並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且應成立放火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就被告98年8月18日恐嚇臺大醫院郵局職員部分,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知悉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原審未能詳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核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係自首並請求輕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需款恐急,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救濟,竟以公然至郵局恐嚇之方式索取財物,對社會秩序、人民之生活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其到案後已能坦承事實,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98年8月18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法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中年失業、謀職不易,長期承受沉重經濟壓力,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無傷人之動機及犯行,犯後主動供出臺大醫院郵局犯行,在押期間透過律師向被害人永豐銀行表達歉意及和解誠意,犯後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未遂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紙條內容│├──┼───────────────────────┤│一│818事件│││這是針對無能政府的自救抗爭│││很抱歉選這裡│││只是 馬英九 沒給我們族人機會│││我給你們選擇①借錢、馬政府會負責②準備-告別-│││ 小林 │├──┼───────────────────────┤│二│不要尖叫,高音會引爆炸彈│││錢對你們是身外之物,對我們是救命│││給2分鐘決定是⒈借錢⒉向家人告別│├──┼───────────────────────┤│三│我身上全是炸彈,我是想死,但並不想連累你們。│││對不起我只是想告訴馬英九重視問題。│││等上方的紅燈亮起表示遙控安全距離,可以報警│├──┼───────────────────────┤│四│我有活不下去的理由│││你有嗎?│││家破人亡、馬太無能│││叫我無路可走│││借 伍佰萬 ,我死了馬會負責│├──┼───────────────────────┤│五│簡報保全一起來、事關存活交KEY│││①我失去家人,走頭無路│││②我的做為死路一條,我有心理準備,│││但不願連累你們~只看你們怎麼做│││③先不報警-有警察來,就註定我們要一起死│││④我身上有炸彈及汽油,我會自爆炸彈會爆炸(能逃│││的就逃吧。│└──┴───────────────────────┘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原已補體素│壹盒│臺北地檢署98年度紅保管字│││盒包裝之煙││第955號編號1│││火盒(已爆│││││破)│││├──┼─────┼────┼────────────┤│二│年糕│壹塊│臺北地檢署98年度紅保管字│││││第955號編號2│├──┼─────┼────┼────────────┤│三│泡麵│壹塊│臺北地檢署98年度紅保管字│││││第955號編號4│├──┼─────┼────┼────────────┤│四│燈│壹個│臺北地檢署98年度紅保管字│││││第955號編號5│├──┼─────┼────┼────────────┤│五│電線│壹條│臺北地檢署98年度紅保管字│││││第955號編號6│├──┼─────┼────┼────────────┤│六│如附表一編│肆張│臺北地檢署98年度紅保管字│││號一至四所││第955號編號7│││示之紙條│││├──┼─────┼────┼────────────┤│七│口罩│貳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刑保管字│││││第485號編號、│├──┼─────┼────┼────────────┤│八│漁夫帽│壹頂│臺北地檢署98年度刑保管字│││││第485號編號│├──┼─────┼────┼────────────┤│九│腳踏車│壹輛│臺北地檢署98年度刑保管字│││││第485號編號1│├──┼─────┼────┼────────────┤│十│打火機│貳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刑保管字│││││第485號編號9、│├──┼─────┼────┼────────────┤│十一│塑膠袋│壹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刑保管字│││││第485號編號│├──┼─────┼────┼────────────┤│十二│優酪乳瓶(│貳瓶│臺北地檢署98年度刑保管字│││含瓶蓋)││第485號編號、│├──┼─────┼────┼────────────┤│十三│如附表一邊│壹張│臺北地檢署98年度刑保管字│││號五所示之││第485號編號│││紙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