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5年11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內之98年2月1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5月27日確定。
惟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內之98年2月1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衡諸受刑人前所犯竊盜案件,與其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竊盜案件,非但罪名相同,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皆為取得不法利得,顯見受刑人全然無視原法院因認惡性輕微之竊盜案件,給予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為明顯,侵害之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亦非輕微,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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