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崧基鋼結構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間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仁濟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95,00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560元範圍之債權,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6688號為強制執行,迄未獲足額取償。仁濟公司前曾對相對人崧基鋼結構有限公司(下稱崧基公司)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91年度全字第3339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仁濟公司並提供595,000元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然仁濟公司於提起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本案訴訟後,因遲誤2次辯論期日,遭視為撤回起訴。仁濟公司對崧基公司既撤回起訴,聲請人身為仁濟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法代位仁濟公司取回仁濟公司為崧基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並就該擔保金於對仁濟公司之債權範圍內受償。崧基公司於94年3月21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6215號廢止,按公司法第26條之
1及第24條規定,崧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再按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崧基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崧基公司之股東計有: 李通明 、丙○○、甲○○、 李謝水妹 及丁○○等5人,而李通明與李謝水妹業已去世,聲請人已具狀向苗栗地方法院代位聲請催告丙○○、甲○○、丁○○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苗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崧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甲○○、丁○○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該三人未行使。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1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書、95年3月2日桃院木執92年執宙字第26688號執行命令、98年度聲字第29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崧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李通明、丙○○、甲○○戶籍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稱「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全字第3339號、91年度存字第1622號、92年度執字第2668
8號、91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91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98年度聲字第291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崧基公司於94年3月21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6215號廢止,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規定,崧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則聲請人代位仁濟公司催告崧基公司行使權利,自應對崧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清算人為之。又崧基公司全體股東原有李通明、丙○○、甲○○、李謝水妹、丁○○,此有崧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其中股東李通明、李謝水妹業分別於91年
4月27日、94年12月13日死亡,崧基公司於94年3月21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於崧基公司解散前死亡之原股東李通明,其出資暨股東之地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於崧基公司解散後,由李通明之繼承人本於繼承自李通明之股東地位與其他股東共同擔任清算人;而李謝水妹於崧基公司解散後死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規定,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準此,崧基公司解散後應以全體股東李通明之繼承人、李謝水妹、丙○○、甲○○、丁○○擔任清算人,嗣李謝水妹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代行清算事務,然聲請人僅對丙○○、甲○○、丁○○等3名股東通知行使權利,漏未對李謝水妹、李通明之繼承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難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再者,聲請人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處分已無損害發生、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亦無法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而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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