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9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7日具函檢舉時,僅檢舉被告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集會遊行、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參偵1426
8號卷第16頁)。其告訴代理人 陳隆吉 於96年5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時,亦僅表示要告訴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妨害自由,並未就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提出告訴。惟告訴人公司嗣於96年10月15日另具狀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參偵字第14268號卷第95-98頁)。
是告訴人公司已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亦係該大廈10樓之9住戶,其明知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就其在上址1樓經營南華停車場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具有合法使用及收益之權利,竟於96年5月10日上午9時至1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經南華公司之同意,在南華停車場內,以舉行萬象大廈住戶大會為名,由前開數名不詳之人以或坐或躺之方式集會,被告甲○○復於停車場周邊懸掛「住戶繳稅、建商霸佔營利、天理何在」、「抗議市府官員濫用職權,圖利建商、長期損害住戶權益」、「停管處漠視法律、圖利建商、剝削住戶」、「建商長期侵害住戶權益、市府官員是幫兇」等抗議標語布條、公告,且以邀請多家電視台採訪及拍攝出南華停車場現場畫面及告訴人南華公司之停車登記證,並發出其上載有「過分、惡劣建商」等文字新聞稿之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南華公司。嗣經告訴人南華公司報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0條,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
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㈡「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
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96年5月10日上午9時至12時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經南華公司之同意,在南華停車場內,以舉行萬象大廈住戶大會為名,由前開數名不詳之人以或坐或躺之方式違法集會,復於停車場周邊懸掛「住戶繳稅、建商霸佔營利、天理何在」、「抗議市府官員濫用職權,圖利建商、長期損害住戶權益」、「停管處漠視法律、圖利建商、剝削住戶」、「建商長期侵害住戶權益、市府官員是幫兇」等抗議標語布條、公告,且以邀請多家電視台採訪及拍攝出南華停車場現場畫面及告訴人之停車登記證,並發出其上載有「過分、惡劣建商」等文字新聞稿之自白;㈡告訴人南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隆吉、 林興富 之指訴,及證人 林永祥 、 林麗珠 之證述;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交通部交訴89字第6920
4號、交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宣示判決筆錄、8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北簡字第8386號宣示判決筆錄、8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90年度北簡字第5568號宣示判決筆錄、90年度簡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蘋果日報96年5月11日A39版新聞報導、法務部94年5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40017972號函、萬象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1份、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4張、現場照片
4張、民視及中天電視台新聞報導光碟片1片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判斷:㈠證據能力事項:
⑴證人林永祥、林麗珠雖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但其二人在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二人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⑵告訴人代理人陳隆吉、林興富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訴,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均未經具結,被告復已當庭爭執其等上開陳述之證詞能力,依法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⑶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交通部訴願決定書、蘋果日報新聞報導、法務部函、萬象大廈房屋買賣契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北市停車場證、現場照片、民視及中天新聞報導光碟片1片等證據;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萬象大廈社區平面圖、上述法院判決、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須知、萬象大廈管理處書函、臺北市政府93年9月17日府交停字第09321578600號函及94年12月28日府交停字第09429029600號函、95年2月22日府交停字第095739762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2月9日北市停三字第09530502200號函及95年2月22日北市停三字第09530807700號函、申訴函、題名「血淚的控訴」新聞稿等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兩造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且為該大廈10樓之9住戶;於96年5月10日上午9時至12時許,於上開社區一樓由南華公司經營停車場所在之空地上舉行集會;集會當天在萬象大廈周邊確有懸掛「住戶繳稅、建商霸佔營利、天理何在」、「抗議市府官員濫用職權,圖利建商、長期損害住戶權益」、「停管處漠視法律、圖利建商、剝削住戶」、「建商長期侵害住戶權益、市府官員是幫兇」等抗議標語布條、公告;有邀請多家電視台採訪及拍攝出南華停車場現場畫面及告訴人南華公司之停車登記證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0條,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並辯稱略以:「上開現場所懸掛之布條及內容均係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後製作並懸掛的,不是我掛的。有發布新聞稿,但沒有在新聞稿內出現「惡劣、過分建商」的字眼。此外,布條、新聞稿中所述的內容均為事實」等語。並提出社區平面圖、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須知、萬象大廈管理處書函、臺北市政府93年9月17日府交停字第09321578600號函及94年12月28日府交停字第09429029600號函、95年2月22日府交停字第095739762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2月9日北市停三字第09530502200號函及95年2月22日北市停三字第09530807700號函、申訴函、標題「血淚的控訴」新聞稿等為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關法定空地管委會與告訴人南華公司爭訟十幾年,該法定空地係所有住戶共有,但確由告訴人南華公司獨佔使用,規劃出租收益,住戶認為可以爭取權益,此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沒有誹謗、侮辱的惡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萬象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亦係該大廈10樓之9住戶,其於96年5月10日上午9時至12時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在現由南華公司經營停車場之處所舉行社區住戶大會,現場並懸掛載有「住戶繳稅、建商霸佔營利、天理何在」、「抗議市府官員濫用職權,圖利建商、長期損害住戶權益」、「停管處漠視法律、圖利建商、剝削住戶」、「建商長期侵害住戶權益、市府官員是幫兇」等內容之抗議標語布條、公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永祥、林麗珠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萬象大廈社區總幹事 李皓民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參偵續第825號卷第127-128、129-130頁及原審98年10月2日審判筆錄)。且有現場照片、蘋果日報報導、扣案光碟及原審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4268號卷第74-76頁、原審卷第39-40、71-7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被告舉行集會之地點,係屬萬象大廈社區之法定空地,但由
告訴人公司經營停車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代理人林興富陳明在案,且有被告提出之社區平面圖、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4紙在卷可參(參偵續字第
825號卷第21-24頁)。⑶上開法定空地係屬該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地價稅由全體住
戶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但全部空地均由告訴人公司作為停車場對外營業,由告訴人獨得全部停車場營業收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代理人林興富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參原審卷第18頁背面)。
⑷萬象大廈社區係告訴人南華公司所興建,該社區之原始購買
戶於67年間與告訴人南華公司簽約時,於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分別約定:大樓屋頂、屋頂突出物、空地均各有獨立產權,不在購買範圍之內,告訴人南華公司於地下第一層所投資裝設之冷陳庫,經營使用權歸屬告訴人。本大樓基地未經建築之空地、屋頂、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及地下第一層之冷陳庫設備,其使用收益權屬於告訴人南華公司,由告訴人南華公司自由使用收益或以出租或出售使用權方式處理等情。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258-261頁)。因此,基於上開約定,告訴人南華公司對於該社區之法定空地,即被告本件集會所在地,確有約定專用使用權。該社區住戶即案外人 譚一川 、 陳含義 二人前於87年間因不滿告訴人南華公司單獨使用、收益上開法定空地,而向告訴人南華公司訴請返還土地,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後,亦認其等間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有分管約定,而以87年度訴字第44號駁回案外人譚一川等二人之請求。嗣經案外人譚一川等二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字第340號仍維持原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案外人譚一川等二人仍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稽(參偵續字第825號卷第49-7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在社區已居住27年,其知悉上開住戶敗訴之結果(參偵續字第100頁)。
⑸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因不滿上開社區法定空地之地價稅均由
全體住戶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但全部空地卻由告訴人南華公司經營停車場,並享受所有收益,損害全體住戶之權益。除上開住戶曾對告訴人南華公司進行民事訴訟爭取權益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開始與告訴人南華公司展開以下一連串的爭訟:
1.該委員會先於89年間向交通部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停車場登記證。但交通部訴願委員會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係於85年間核發停場證,距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訴願之時間已逾4年,逾30日之法定期間,而於90年5月28日以交訴89字第69204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參偵續卷第75頁)。
2.於93年間告訴人南華公司申請變更南華停車場登記證時,萬象大廈管理會乃再以現有住戶部分已非原先購買戶,告訴人公司在未經現有全體住戶同意下,竟取得停車場證,認有違規定,而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臺北市政府於93年9月17日以府交停字第09301578600號函復請告訴人公司應檢附上開場車場現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書後再提出停車場登記證變更申請事宜,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50頁)。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審查後仍於94年1月17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定121-2號停車場登記證予陳隆吉(參偵續卷第23頁)。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94年6月28日以交訴0000000000號以未損害訴願人權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理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委員會於94年12月間,再次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要求查處告訴人南華公司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之合法性,臺北市政府以該公司未提出80戶之合法使用權契約為由,於94年12月28日廢止告訴人公司121-2停車場登記證,此復有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8日府交停字第09429029600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南華公司於95年1月5日再向臺北市政府重新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該委員會亦再提出陳情。臺北市政府先於
95年2月21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21-3號停車場登記證予告訴人南華公司。但另一方面卻於翌日即95年2月22日發出二份公文予該委員會。其中北市停三字第09530502
200號函復委員會表示:本案涉兩造權益重大,容俟本處會請本府相關單位提供意見後依法辦理。但同日另份府交停字第09513976200號則函復表示:經審查符合規定,同意核發告訴人南華公司停車場登字第121-3號停車場登記證,此亦有上開相關函文及停車場登記證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54-57頁、偵續卷第24頁)。
4.該委員會不服,乃再提起訴願,交通部於95年6月13日以交訴字第0950031370號以該委員會未提出萬象大廈住戶之委任書,且該委員會未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為由,而再度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復有上開決定書在卷可憑(參偵續卷第78-80頁)。
⑸被告及其他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乃於96年4月20日召開
第二十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就有關「向建商南華公司討回全體住戶共同持分之一樓法定空地使用權」事項進行討論。該會議經12名委員列席,開會決議:活動時間定於同年5月10日,準備抗議時所有之資料,提供參加之媒體及主管機關參考,並製作抗議布條懸掛於一樓各家店面及停車場周圍,請 李慶元 議員邀請市府各主管機關派員參加,並指示總幹事向大安分局詢問申請報備之有關手續等情,亦經證人即總幹事李皓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參原審98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復有該委員會98年9月28日傳真之相關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文件在案可查(參原審卷第83-85頁)。
⑹在上開現場所懸掛之「住戶繳稅、建商霸佔營利、天理何在
」、「抗議市府官員濫用職權,圖利建商、長期損害住戶權益」、「停管處漠視法律、圖利建商、剝削住戶」、「建商長期侵害住戶權益、市府官員是幫兇」等內容之抗議標語布條,雖其用詞遣字尖銳,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承前所述,上開法定空地係全體住戶所共有,地價稅由全體住戶按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繳納,但告訴人南華公司卻獨享全部之收益。是管理委員會在抗議布條中記載「住戶繳稅」,「建商營利」等文字內容,確有所本,而非憑空杜撰。參之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公平允當,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承前所述,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告訴人公司間經過多年的爭訟過程中,其中在95年間之爭訟部分,臺北市政府明明已於95年2月21日重新核發停車場證予告訴人南華公司,但卻於95年2月22日猶發出如前述內容完全不同的公文予管理委員會。被告及其他管理委員會成員據此質疑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理官員,就萬象大廈全體住戶與告訴人南華公司間之爭議處理有所不公,且已損害全體住戶之權益,而以上述:「抗議市府官員濫用職權,圖利建商、長期損害住戶權益」、「停管處漠視法律、圖利建商、剝削住戶」、「建商長期侵害住戶權益、市府官員是幫兇」等文字表示對臺北市政府的不滿,且係被告及其他管理委員為爭取全體住戶之法定空地使用權義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
⑺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發出載有「過分、惡劣建商」等文
字新聞稿之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南華公司部分:被告否認曾發出載有上開內容之文字新聞稿。經查,除卷附標題「血淚的控訴」文字新聞稿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文字新聞稿。而上開「血淚的控訴」一文中,並無任何出現「過分、惡劣建商」之字眼,此有新聞稿在卷可參(參偵續一卷第42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此部分應係指原審所翻拍之新聞畫面中,曾顯示「劣建商」、「惡劣」等文字部分(參原審卷第279頁)。而查,扣案之民視、中天新聞報導光碟片,經原審翻拍成照片11張(參原審卷第71-78頁),上開新聞畫面中,中天新聞中雖確有「劣建商」、「建商惡劣」等文字出現。但上開文字,是列在新聞畫面的底部,依目前臺灣各大新聞台播報新聞之習慣,很明顯各該文字是屬於新聞台所為之註解文字,並非被告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懸掛之布條上的文字。是自難以上開新聞畫面中,曾出現由新聞台所為之上開註解文字,認被告有散發載有「過分、惡劣建商」等文字之新聞稿。參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中天新聞臺所註解文字,係被告提供新聞稿予中天新聞,或要求中天新聞下此一註解,自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
⑻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為萬象大廈的住戶之一,告訴人公司作
為經營停車場之用地,確屬萬象大廈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且地價稅由全體住戶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但卻由告訴人公司獨享收益。被告認為此顯有不公,為維護其個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以及對臺北市政府處理之不服,而進行抗議,應屬其維護個人及住戶權益之言論,其表達個人意思之權益應予保障。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銳,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同時違反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29條之規定,原起訴書雖未論及但與起訴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能審酌難認妥適。㈡本件所涉停車場之權限歸屬爭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判確認,告訴人並取得相當多數之住戶合法使用權契約書,足證告訴人有權經營停車場,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仍違法集會,並於集會中製作如起訴書所載『建商長期侵害住戶權益』顯係出於惡意,且亦非合理評論,原審未察,亦有不當。」云云。然查:
㈠檢察官指陳被告同時違反集會遊行法第8條及第29之規定部分:
⒈按「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集會遊行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法第29條亦有明文。
⒉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違反前開集會遊行法第8條及第29之規
定,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在原審僅起訴被告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在集會遊行時,侮辱或誹謗他人罪嫌,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則原審僅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涉嫌之上開犯行予以審理,難謂不當。再檢察官於原審中並未依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亦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第8條及第29之規定,且原審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所涉嫌之前開侮辱或誹謗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本就不生對「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效果(因被告被判無罪,故無犯罪事實可言),而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同時違反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29條之規定,原起訴書雖未論及但與起訴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因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早已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被廢除,則既無「牽連犯」之規定,足見檢察官之前開上訴理由與法有違,並不足取。從而,原審未對於未經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第8條及第29之規定部分審理,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所指本件所涉停車場之權限歸屬爭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判確認部分:
查法定空地本屬全體住戶所共有,且法定空地之地價稅,亦由全體住戶,依持分比例繳納,惟卻遭告訴人申請規劃為停車位,並由告訴人收取租金與停車費,此種賦稅由住戶分攤,收益由告訴人收取之情事,是否已侵害住戶之權益本即有討論及訴諸公評之空間。從而被告懸掛書寫「建商長期侵害住戶權益」之布條,僅是被告及其他管理委員為爭取全體住戶之法定空地使用權益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自難僅憑被告懸掛書寫「建商長期侵害住戶權益」之布條,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更積極具體之證據以說服本院被告確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