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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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準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原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已逾6個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聲字第3271號│├───────┬───────────┬───────────┬───────────┬───────────┤│編號│壹│貳│叁│肆│├───────┼───────────┼───────────┼───────────┼───────────┤│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6月18日│97年5月9日│97年5月9日│97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97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同左│9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2日│同左│98年3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97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同左│9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決├────┼───────────┼───────────┼───────────┼───────────┤││確定日期│98年1月5日│98年1月5日│同左│98年4月13日│├──┴────┼───────────┴───────────┴───────────┴───────────┤│備註│編號貳、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編號壹至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