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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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
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被告甲○○於92年9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具殺傷力之仿美製貝瑞塔手槍1支及9mm口徑制式子彈六顆,並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持上開槍彈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6樓之2,欲寄藏在 楊明裕 住處,為楊明裕所拒,而將槍彈交由在場之被告戊○○持往同址11樓之被告丁○○住處寄藏,並表示綽號「 文忠 」的朋友會來取走,至翌日凌晨5、6時許,被告戊○○帶同綽號「文忠」者至被告丁○○住處欲取走該槍彈時,因綽號「文忠」者發現係槍彈而不願取走,被告戊○○始將槍彈放置宏國富邑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草叢中, 嗣經警 於92年10月
1日前往楊明裕住處搜索,始前往取獲上開槍彈。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戊○○、丁○○均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戊○○分別涉犯上開持有、寄藏槍彈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偵訊中曾自白:於92年9月中旬凌晨某時,戊○○持扣案之槍彈寄放在其住處,後於同日凌晨4、5時,戊○○與一名綽號「文忠」之人一起取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95號偵查卷第11-12頁、第90-91頁、92年度核退偵字第1960號偵查卷第8-9頁);被告戊○○於警偵訊中曾自白:槍是「大砲仔」拿來,本來要寄放在楊明裕那裡,楊明裕不要,大砲仔才叫我寄放在丁○○那裡,92年9月中旬晚上寄放在他那邊,同天早上我帶「文忠」去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17-20頁、第103-
106頁),及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復有取獲槍彈照片
4張在卷可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槍彈非其所有,伊雖曾經去過楊明裕住處,並無交付扣案槍彈給戊○○、丁○○之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並無戊○○將扣案槍彈交伊保管之事,之前警偵訊所供內容,並非事實,是與警察配合,警察說推給甲○○就會沒事,如果不照著他們的版本,戊○○就會把槍推給我,我不知槍彈如何來等語;被告戊○○辯稱:不知扣案槍彈來源,也沒有受甲○○委託拿去丁○○住處寄藏,扣案槍彈是楊明裕與警察去取出,與伊無關,當初是警察與楊明裕講好後,要伊配合他們說,警察要我賴給甲○○,依照他們的話講就沒事,伊只是當證人,且做完筆錄後警察就讓我走了,並未移送地檢署,之前警偵訊所供,均非實情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楊明裕於警詢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楊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屬傳聞供述,且被告等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審酌證人楊明裕於警詢之陳述復查無錄音錄影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4頁),無法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檢察官亦未證明「證人楊明裕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證人楊明裕之前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明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⒉證人楊明裕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署(下稱臺中乙○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6日公布,自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又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該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業於該次修正時,予以刪除,並於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3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但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尤以僅就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受訊問,則仍居於證人之立場,是其供述,應視其內容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定其證據方法,界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為證人之證言。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2年10月2日、93年3月23日檢
察官訊問時及共同被告戊○○於93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被檢察官列為被告,而以被告身分訊問,然其就其他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陳述,性質上應屬於證人之證述,自不能僅因其於偵查中被檢察官列為被告,即將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證人證述之本質予以轉換為被告之供述,則證人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應命其具結,始符合法定程序,且同法第158條之3亦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丁○○、戊○○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依照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⒊另證人丁○○於94年3月24日、95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乙○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戊○○於94年3月28日、94年9月28日、95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乙○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均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書證與物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261至2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等前提下,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查:㈠證人楊明裕於92年10月1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16樓之2(即宏國富邑社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移送警局後,又帶同員警返回宏國富邑社區停車場,並於停車場出入口草叢內取出扣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明裕及該案查獲員警 馬中和 、 俞俊隆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94-96頁、94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第33-37頁、臺中乙○署94年度查字第10號卷第97-105、166-168頁、原審卷三第113至156頁之原審98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槍、彈及取獲槍彈之照片4張(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45頁)在卷可資佐證,且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證實該槍枝係由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2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20192571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37-4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上開槍彈係被告以外之人楊明裕事後帶同警方至上址起獲
,非於搜索現場及被告3人住處查獲,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持有或寄藏之物,係因證人楊明裕被警查獲後,於偵查中指稱「該槍彈係綽號 阿中 拿來住處要寄放,但我不要,我叫戊○○拿去丟掉,後來警察來,我問闕丟哪裡帶警察在草叢找到」云云(見偵字第1795號偵卷第35頁);及被告丁○○於92年10月2日警詢、同日內勤檢察官偵查及93年3月23日偵查中曾供稱:於92年9月中旬凌晨某時,戊○○持扣案之槍彈寄放在其住處,後於同日凌晨4、5時,戊○○與一名綽號「文忠」之人一起取走云云(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11-12頁、第90-91頁、92年度核退偵字第1960號卷第8-
9頁);被告戊○○於92年10月2日警詢、93年4月14日偵查中曾供陳:槍是「大砲仔」拿來,本來要寄放在楊明裕那裡,楊明裕不要,大砲仔才叫我寄放在丁○○那裡,92年9月中旬晚上寄放在他那邊,同天早上我帶「文忠」去拿走云云(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17-20頁、第103-106頁),亦即公訴意旨係以證人楊明裕之證詞及被告丁○○、戊○○之部分自白,為認定被告甲○○涉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被告丁○○、戊○○涉犯寄藏槍枝、子彈犯行之證據,是本案自應就證人楊明裕不利被告之證詞、被告丁○○、戊○○於92年10月2日、93年3月23日、93年4月14日之自白是否真實,詳予審酌。
㈢證人楊明裕於⑴93年3月23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扣案槍彈係綽號阿中拿來住處要寄放,但我不要,我叫戊○○拿去丟掉,後來警察來,我問闕丟哪裡,帶警察在草叢找到等語(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35頁);⑵94年8月24日臺中乙○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2年10月1日員警搜索我住處後,要我交槍,我一直找朋友幫忙找槍,只有 阿忠 在我請求下願意幫忙,我告訴他把槍放在我住處附近,並電話與其確定放槍位置,我隨即告訴警察,警察就載我前往宏國富邑起槍,到達現場時我未下車,我把阿忠告訴我丟槍位置告訴警察,由員警在地下停車場入口旁的草叢找槍,過一陣子員警告訴我找到了,即原車返回基隆二分局,槍確實是我臨時找阿忠放在該處,不是甲○○的等語(見查字第10號卷第100-
105頁);⑶95年3月16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員警至住處搜索,查到吸食器、針筒,要我打電話給丁○○請他過來,等待過程中警察說有線報丁○○、甲○○有槍枝才來搜索,我毒癮發作,警察說要拿藥給我用,但叫我要將槍枝交出來,我聯絡朋友大部分都不答應,後來知道1個綽號 志遠 的有槍,但不熟就透過阿忠的朋友幫忙調槍,我一直拜託他才願意幫忙,在警局做筆錄前阿忠電話跟我說槍已經擺好,警察開車帶我過去取槍,取槍後又搭原車回警局,是警察要我說1個人出來,我就隨便說是 阿郎 ,結果警察就拿甲○○照片要我指認等語(見他字第2490號卷一第33-3
6頁);⑷98年5月22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2年10月1日在住處附近查獲之槍彈是我叫阿忠去丟的,是透過阿忠幫忙調槍,查獲之槍彈與甲○○無關,是應警察要求作業績,找阿忠幫忙找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132頁)。是依證人楊明裕上揭於歷次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均未具體指出扣案之槍枝是被告甲○○提供或持有,且其就槍彈之來源、槍彈為何放置於宏國富邑社區停車場入口處草叢內等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可否據以採信,實堪置疑。
㈣然證人楊明裕於臺中乙○署檢察官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扣案之槍彈是受員警要求交槍,當時身染海洛因毒癮嚴重,因此與警方利益交換,配合警方要求交槍,換得警方提供毒品海洛因止癮,遂以電話請友人「阿忠」代為至現場放置槍彈,再配合員警編造犯罪情節,攀誣被告甲○○等人等情甚詳(見查字第10號偵卷第100-
105頁、第166-168頁、他字第2490號卷一第33-36頁、原審卷三第118-132頁),且證人楊明裕證述之上開情節,復與證人戊○○、丁○○、 潘曉菁 於臺中乙○署檢察官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詞(查字第10號偵卷第4-8頁、第22-34、第52-57頁、第157-161頁、他字第2490號卷一第15-17頁、第12-15頁、原審卷三第195-217頁)相吻合,參以證人楊明裕於乙○署作證時正在監執行,經檢察官至監獄單獨訊問,未與本案被告或證人有所聯繫,受被告、證人干擾程度較小,應無事前串證之可能,且所述前開配合警察交槍,並栽槍予他人之違法情節,將致其本身涉及犯罪身陷桎梏,倘非真有其事,證人楊明裕尚無為他人涉險之必要,堪信證人楊明裕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又依卷附證人 盧達誠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
月6日12時18分40秒與0000000000號使用者「 佳玲 」通聯譯文顯示:「A:現在有錢沒地方拿。B:喔,哪一種?A:
女的。B:沒有。A:男的呢?B:有。A:那,你拿一些給我,給我止一下好嗎?很難過。B:你來找我,我在辦公室。A:好,好。」(見臺中乙○署94年度監報字第26號卷宗第5頁),電話中證人盧達誠確實有與線民「佳玲」談及提供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事,且證人盧達誠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不否認有與「佳玲」為上開對話內容,僅稱其向佳玲稱有毒品目的是要線民到辦公室提供線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證人楊明裕證稱:當時與警員盧達誠利益交換,以交槍換取毒品海洛因止癮等語,尚非憑空杜撰。
㈥被告戊○○固曾於92年10月2日警詢時供稱:於今年9月中
旬曾持一把手槍寄藏於丁○○住處,該槍是一位綽號大砲仔寄在那邊,大砲仔拿來250號16樓之2那邊,本來是要寄在16樓那邊,但16樓那個朋友說不好,他不要,我問說那要拿去哪裡,大砲仔才叫我寄放在 阿原 那裡,他說他要出去,不方便,不方便帶在身上,先放著,他會叫一個叫文忠的來找他,託他去阿原那裡拿,當天晚上12點左右寄放在阿原那邊,同天上午5、6點我帶文忠去拿走,文忠拿去看,想說怎麼會是這種東西,不要帶走又還給我,我就問楊明裕怎麼辦,楊明裕說這種東西不能放在家裡,拿去外面放,我就拿去樓下停車場入口旁邊的草叢裡面放,我有跟楊明裕說槍放在哪裡,警方查到的槍就是當時我所藏放的那把,大砲龍就是甲○○等語(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17-19頁),然所述之前開情節核與證人楊明裕於93年3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阿中拿來住處要寄放,但我不要,我叫戊○○拿去丟掉等情(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35頁)相歧;且被告戊○○於93年4月14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先供述「去年9月我有拿一把槍寄放在丁○○住處,原本不知是槍,帶朋友拿走時,打開來才知道,是大砲龍跟另一個朋友叫『 家云 』交給我,叫我拿過去丁○○那邊,原本我跟楊明裕在房子裡面,後來大砲龍有來,後來說他們要出去,有東西要放在丁○○那邊」、「大砲龍一個人來,他來找楊明裕聊天時,說有東西好像要交給朋友,他沒說東西要放在丁○○那邊,是我說拿去那邊放」等語,旋改稱「那東西(指槍彈)也不曉得誰拿出來的,只知道有東西說要放那邊啦,可是不曉得是大砲龍還是楊明裕的,因為中間我有離開一下,他們2個說有東西要交,我知道大砲龍來的時候沒有帶什麼東西在身上」、「那包槍我不確定是大砲龍還是楊明裕的,因為他們中間有叫我去買飲料」等語,嗣又改稱「那時候大砲龍來的時候,他有提包包,還有他有買東西就有提袋子,但是看起來提也不會很多東西,就來抬槓這樣而已,他就接著要講事情,就叫我去買涼的,我去買涼的上來之後,後來他就說要出去,那東西要拿給人家...他就說跟人家約在這裡,那不在怎麼辦?我那時候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就說,那如果我們要出去,丁○○就住在隔壁而已,你朋友如果來,就叫他去跟他拿就好」,後經檢察官質疑其所述情節與證人楊明裕所述不同時,被告戊○○再稱「因為警察局的筆錄,他們有講過,有大概是說要配合他們怎麼講,因為他們筆錄做完之後,有說看怎麼樣講一講會比較順,因為我知道…ㄟ…找到槍枝的時候是楊明裕先被抓到,楊明裕打電話叫丁○○回去,丁○○又來找我過去這樣子,丁○○做完筆錄之後,就看丁○○的講到楊明裕是怎樣,我再來配合他們怎樣講」等語(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103-106頁及原審卷三第60頁勘驗筆錄)。經核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迭次陳述,有關扣案槍枝、子彈是否為被告甲○○所有並交予其保管乙節,說詞內容一再翻異,且其於偵查中陳述關於被告甲○○、丁○○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陳述,復未依法具結作證,故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即屬可疑,而應嚴格檢視其可信度;參以扣案槍彈屬違禁物品,持有之人莫不極力隱藏自己持有之情,如無特殊交情或不得已之苦衷,斷無輕易告知他人或交由他人保管之理,怎可能如被告戊○○所言,被告甲○○僅因有事外出,即毫不避諱將其違法持有槍彈交由他人代為保管,且當時被告丁○○未在場,亦無同意代為保管,被告甲○○所選擇寄放之對象,也不應該是被告丁○○,況被告戊○○既同意代為保管,又居住於同棟社區,為方便他人前來取槍,藏置於其住處當較為安全可靠,被告甲○○、戊○○是否有必要將該槍彈另外交給被告丁○○,即非無疑?況經原審勘驗被告戊○○9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內容,確實發現有諸多可疑之處(詳見後述理由㈦⑶),其事後辯稱,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甲○○之陳述,係為了配和警察指證被告甲○○才為上開證述等語,不無可能。綜合以上可疑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戊○○供稱:系爭槍彈係被告甲○○寄放後其又交予被告丁○○等情,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無法遽予採信。
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扣案之槍彈,主張被告丁○○、戊○○均有寄藏槍彈之事實云云。然查:⑴公訴人所舉被告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均是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且偵查中對於被告丁○○所為涉及被告戊○○寄藏槍彈之陳述、被告戊○○所為涉及被告丁○○寄藏槍彈之陳述,並未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丁○○、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而被告丁○○、戊○○復於原審審理結證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寄藏犯行,依前揭㈢⒉證據能力之認定,此部分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無從援為不利共同被告丁○○、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丁○○、戊○○是否確有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自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⑵另依被告戊○○、丁○○於警偵訊時提及甲○○所交付保管槍彈之包裝方式,係陳述為「用紙袋或是包包裝著」(見第1795號偵卷第104頁)、「用一個小皮包裝著」(見第1795號偵卷第90頁),此與證人即警員馬中和、俞俊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2年10月1日晚間在宏國富邑社區停車場取槍時槍枝是以報紙包裹,另以塑膠袋包裝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37、151頁筆錄)明顯不同,且觀之員警所拍攝之取槍現場照片4張(見第1795號偵卷第45頁),扣案槍枝確實是以報紙包裹,並無以紙袋或皮包包裝之情形,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⑶再者,經原審於98年5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丁○○於92年10月
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筆錄、戊○○於92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93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7-61頁),結果節錄如後附附件一至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戊○○上開警偵訊筆錄內容,分別有如附件一至四備註欄所示之瑕疵(參附件一至四備註欄),且被告丁○○、戊○○2人警詢筆錄實際製作之時間均未滿30分鐘,此與筆錄上記載被告丁○○製作筆錄之時間為40分鐘,被告戊○○製作筆錄時間為1小時15分乙節不符,再依被告2人之上開警詢筆錄分別有9頁、7頁之多,員警能否於未滿30分鐘內製作完成,誠屬可疑,況且被告丁○○之筆錄並有4次未記載原因之中斷情形,2人之警詢筆錄中僅有少數時間聽見電腦打字音等情觀之,被告丁○○、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警詢筆錄內容是與員警商量好,配合員警指示之內容陳述等語,尚非全屬無稽。益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尚難謂無何瑕疵,而得以認定與事實相符,並得作為本案證據。
㈧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槍枝係被告戊○○於92年9月中旬棄置
於宏國富邑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旁草叢內,至92年10月1日始帶同證人楊明裕取出一節。然證人即負責「宏國富邑」社區花木修剪及庭園清理工作之 吳吉男 、 吳明林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大概一星期至該社區花木修剪、種植、撿拾落葉枯枝及垃圾等廢棄物清運工作,工作範圍包括含庭園外之花木草地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之灌木草叢,灌木叢下或其內之落葉、枯枝、垃圾均要清除,其等在92年9月中旬至下旬整理上述區域時未發現有違禁品、槍枝,若有看到一定會交給警方處理等語明確(見查字第10號卷第76-78頁、第85-87頁),佐以證人吳吉男、吳明林均係案發現場之清潔人員,與被告較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應較高;另以起槍地點附件之中央氣象局大尖山氣象站觀測資料紀錄(見查字第10號卷第69-71頁)顯示,92年
9月20日至23日及25日至27日該地區均為雨天,有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中央氣象局地理資訊系統、取槍地點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槍枝起獲時卻全無髒污及鏽蝕,包覆槍枝之報紙竟亦無破損之情形乙節,有取槍及槍彈照片5張(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45、50頁)存卷可查,顯與前開事理有違,是證人楊明裕證稱扣案槍彈是其於92年10月1日委請友人「阿忠」置放於該地等語,較與常情相符。
㈨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8號案件被告馬
中和、盧達誠、 高慶雲 、 余俊隆 、 柯其良 所涉嫌之瀆職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07-217頁)。然他案不起訴處分、裁定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是否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本院本應依案卷內之各項證據,本於發見真實,獨立審判之職權,逐項加以判斷,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之拘束。從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所為之認定,自亦不得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案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作為被告甲○○、丁○○、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之依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核諸首揭說明,尚難僅因被告丁○○、戊○○有瑕疵之自白、證人楊明裕不一致之證述即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尚不能證明被告彼等犯罪,自均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3人之犯
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㈡檢察官認被告3人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戊○○於警偵訊中自白在卷,另證人楊明裕被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上情,自難以被告丁○○、戊○○及證人楊明裕嗣後翻供所為之陳述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認原審判決有悖經驗法則,其判決有違誤云云」。然查: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及戊○○縱曾於警偵訊中自白在卷,另證人楊明裕被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縱曾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然上開被告與證人有關不利於被告之供證,確與其他卷證資料有諸多扞格之處,而難遽信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況縱被告丁○○及戊○○曾於警偵訊中自白犯行,然此或係其等在不詳原因的情況下,始為之不實自白,但依上開說明,本院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逕以被告之自白做為論罪之依據。另證人楊明裕被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縱曾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惟其之後在偵審中之證詞已明確交待為何當時會做該等不實證詞之原因,並就被告3人實無涉犯本案之情形結證在卷,而本院將證人楊明裕關於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全部證詞與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認證人楊明裕關於被告3人實無涉犯本案之證詞較為可採,迭如前述,從而,自難以證人楊明裕被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更積極具體之證據以說服本院被
告3人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