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61號

上訴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彭如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如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具狀人彭如鈴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原審辯護人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如鈴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予當事人,上訴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4月7日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收文章),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彭如鈴,然上訴狀上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凱翔律師之用印,並無被告彭如鈴之簽名或蓋章,非以被告名義為之。且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於法均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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