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李宏澤李忠平
王美羚王瑞君 相對人 薛淑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2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與訴外人 劉益清 夫妻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雖抗告人李宏澤曾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1,250,000元,然業已清償,相對人夫妻卻未將本票還給抗告人。此外,抗告人基於保證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之時,未在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相對人可以自行填寫,是抗告人簽名交付本票時,因缺乏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尚未成立,係相對人夫妻自行填入發票日及到期日後才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應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雖爭執交付時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然依卷附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均記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符合本票形式要件,抗告人主張交付票據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且抗告人既係爭執該本票發票行為之欠缺(未載發票日),則所爭執事項事涉系爭本票有無偽造或變造,與抗告人另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清償等情,均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一│100年10月11日│1,000,000元│100年10月11日│WG0000000│├──┼───────┼──────┼───────┼─────┤│二│101年8月5日│250,000元│101年8月5日│T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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