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國樑(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源傑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35,843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1年7月28日給付15,843元,餘款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28日前各給付15,000元,而於101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迄至103年3月31日止,僅給付源傑有限公司共45,000元,有源傑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淑琴 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源傑有限公司435,843元,其給付方法為101年7月28日給付15,843元,餘款自101年8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28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命向被害人源傑有限公司支付款項,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就前揭餘款420,000元僅給付3期計45,000元,迄至103年3月31日為止均未給付分文,且音訊全無等情,有被害人源傑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淑琴於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上情亦堪認定。查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工作能力後,承諾依上揭方式向被害人源傑公司支付上開款項而經法院調解成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斟酌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為緩刑2年之諭知,併依調解結果,諭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主文所示給付方法給付款項予受害人之負擔,顯然已充分評估受刑人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完畢,惟受刑人嗣後竟未履行前揭負擔,未能依前揭方式支付上開款項,亦未向告訴人說明有何不能履行之事由,逕自避不見面,則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認受刑人僅給付3期後即未再給付分文觀之,應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法院於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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