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高偉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缺錢北上探望在監服刑之妻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8日21時許,見 鄧紹涵 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住宅住宅大門未鎖,遂徒手開啟大內後侵入其內,而竊取鄧紹涵所有放置於電腦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鄧紹涵於103年2月9日7時許察覺財物遭竊,懷疑係高偉傑所為,遂於同日22時許質問高偉傑此事,經高偉傑當場坦承犯行,並歸還花用剩餘之現金9,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紹涵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惟念及其犯罪動機係為探視在監服刑之配偶,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