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至7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三路270巷口時」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二路
270巷口時」外,餘均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於夜間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審酌被告雖初次犯本罪之規定,然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即因駕車肇事逃逸及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前已因駕車不慎導致剝奪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竟未從該事件中習得法治觀念,反於前揭駕車肇事逃逸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之本罪,顯見被告根本未曾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不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資力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農為業,又被告於夜間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後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抽象危險,且因不勝酒力自摔,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