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於91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騎乘不知情之其母張 蕭千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969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處,適見乙○○騎腳踏車亦同方向行進,並將手提包1個(內有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面紙套1個、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餘元)置於腳踏車前方車籃內,隨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逕自後方超前,並徒手搶奪上揭手提包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除將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頭」之男子,皮夾、健保卡放置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面紙套置於上衣口袋外,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彰化縣社頭鄉菜市場垃圾子母車內,未經尋獲。嗣經乙○○通知警方,並於94年8月9日晚上9時5分,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處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劉沛蓁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翻拍自監視器之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被告上揭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搶奪係趁人不及防備,而實施不法手段奪取財物,而竊盜係趁人不知而竊取財物。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將手提包置於腳踏車前方車籃內,不及防備之際而奪取,自屬搶奪,而非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又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於91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尋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搶奪路上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巨,其惡性非輕,雖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