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JE六—四九九號重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輛需讓直行車先行及相關行車狀況即行左轉,與訴外人 許功燼 所駕駛之車號00—六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丙○○及其後所載之原告丁○○二人人車倒地後,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體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頸部外傷、多處擦傷撕裂傷及因多重骨折而中止妊娠(第十七週)等傷害。而被告丙○○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部分,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號二五四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上訴後,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陸續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療,至目前為止,醫療費用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所有生活事宜均仰賴其配偶、婆婆及小姑之照護始能遂行,雖未聘僱看護工,但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茲以全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為六萬元,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止計六個月之看護費三十六萬元。
3、原告受傷因受害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右側身體遭受重創,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委託復健師戊○○進行身體及腳底病理按摩,並己支付六個月之復健費九千六百元,現仍持續復健中,併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六個月之復健費九千六百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一萬九千二百元之復健按摩費。又原告因多重骨折並中止妊娠,經向天安堂蔘藥行買中藥、藥酒等共支出四萬五千元。
4、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原於英業達公司擔任技術作業員,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車禍後被迫去職,茲以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平均月薪三萬二千一百零四元為計算基礎,並參酌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須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尚須手術。」,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計十八個月薪資收入之損害,共計為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5、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身體受傷,且終止妊娠,除肉體所受傷害外,復須承受喪子錐心之痛,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實難以言諭,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長庚醫院收據九張、薪資明細表六張、診斷證明書、按摩復健費收據、中藥收據、損害計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和解筆錄、原告之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乙份,並聲請傳喚證人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傷所生之醫藥費既由全民健保所墊付,即無損害,原告醫藥費之請求無理由。
(二)員工申請特休及公傷假者,並不影響薪資給付,故原告並無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原告僅以昔日之平均薪資而推論損失,即無法證明實際損失,自不得請求。原告是否辭去工作尚未證明,退而言之,原告因傷暫時無法工作,並不當然須辭去工作,至於其不良於行的程度、時間,與須去工作該事件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異。
(三)原告在醫生建議下,由其配偶 陳柏華 簽立同意書後,施行人工流產,是否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任意向蔘藥行購買中藥與中藥酒是治療所必須,此四萬五千元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因傷言,故原告關於看護費三十六萬元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盡力彌補原告之損害,並多次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但原告所提之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況被告年輕識淺,並無恒產,因此次友好行為致生事故,其自身痛苦絕不亞於原告,復以家境困頓,幾近無法生存,請鈞院酌情減輕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五)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訴外人許功燼,己成立和解,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自訴外人許功燼所受領之金額。
(六)被告基於友好行為載送原告,原告利用被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承擔風險,自合利益擴張隨同責任加重之衡平意旨,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承擔被告之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乙○○○之九十二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正敏、證人陳柏華、證人 陳玉梅 、證人 周沈月女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0號刑事卷宗、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偵查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六號執行卷宗。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及被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詢原告之傷勢痊癒時間及終止妊娠與車禍是否有密切關係,並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許功燼、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民事準備狀縮減聲明為「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三頁)及民事準備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JE六—四九九號重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輛需讓直行車先行及相關行車狀況即行左轉,與訴外人許功燼所駕駛之車號00—六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丙○○及其後所載之原告丁○○二人人車倒地後,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體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頸部外傷、多處擦傷撕裂傷及因多重骨折而中止妊娠(第十七週)等傷害。因而已支出醫療、看護與醫療器材等費用,並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計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又原告受此巨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醫藥費既由全民健保所墊付,即無損害,原告醫藥費之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亦屬過高,均應予以核減。原告任意向蔘藥行購買中藥與中藥酒,非治療所必須,不得請求。原告之親友自行看護,實無費用之支出,故原告關於看護費三十六萬元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搭乘被告騎車,係利用被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承擔風險,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承擔被告之與有過失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JE六—四九九號重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輛需讓直行車先行及相關行車狀況即行左轉,與訴外人許功燼所駕駛之車號00—六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丙○○及其後所載之原告丁○○二人人車倒地後,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體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頸部外傷、多處擦傷撕裂傷及因多重骨折而中止妊娠(第十七週)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四九號偵查卷宗內);次查:被告丙○○自承係直行文化北路往龜山方向欲左轉仁愛路行駛,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研判,肇事地點尚未進入仁愛路口,顯然係被告丙○○行至路口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而該處限速五十公里,訴外人許功燼於警訊時已自承其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三頁背面),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就依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研判,該煞車痕長度
十.一公尺,推算時速約四十至四十五公里,然審究該煞車痕之位置,顯然係兩車撞擊後所採取之向右煞車措施,並非碰撞前之煞車痕,亦即該煞車痕並不能推算出被告許功燼肇事前之時速。是本院綜合訴外人許功燼前開警訊之供述,以及兩車碰撞後之時速仍達四十至四十五公里研判,訴外人許功燼於警訊所供述之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應屬合理而可採,是其有行車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行為亦堪認定。而被告丙○○、訴外人許功燼應遵守交通規則,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相互碰撞,致丙○○及其搭載之丁○○受有傷害,其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等事實,當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丙○○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至訴外人許功燼則有有行車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訴外人許功燼就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且原告與本次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許功燼,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五十萬元成立和解,有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應扣除自訴外人許功燼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機車,而丙○○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其注意能力及駕駛技術,顯低於正常之成年人,原告竟仍選任被告丙○○而受其搭載機車,致肇本件車禍,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其與丙○○屬同事關係,因丙○○向其借錢,而搭載丙○○之機車前往銀行領錢之情節,原告就丙○○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負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傷害與被告丙○○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之損害範圍,茲審酌其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體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頸部外傷、多處擦傷撕裂傷及因多重骨折而中止妊娠(第十七週)等傷害之傷害,固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收據九紙為證,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支出單據,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然其中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為原告自付金額,其餘則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經查:「一、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二、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本件係屬因汽車(含機車在內)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是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原告即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被告抗辯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僅為其自付費用部分,共計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依上述被告丙○○應負百分之六十五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32593X65/100=2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受有骨折傷勢而住院,因而需僱請看護人員照顧,此部分為因車禍所增加之支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按被害人如於住院時需僱用看護,但由親屬看護時,固得認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此一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乃應以一般僱用專業水準之看護員為計算之準據,而不以擔任看護者之在其他工作所得獲取之薪資為計算標準,則依照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費用一千五百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二萬八千五百元(1500X19=28500);至於原告另請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看護費三十二萬二千元部分,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出其應僱用看護之證據,該部分自非可採。依上述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28500X65/100=18525)。
(三)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多重骨折並中止妊娠,經向天安堂蔘藥行買中藥、藥酒等共支出四萬五千元,並委託復健師戊○○進行身體及腳底病理按摩,並己支付六個月之復健費九千六百元,現仍持續復健中,併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六個月之復健費九千六百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一萬九千二百元之復健按摩費,提出收據二張為憑,惟查原告己支付之中藥藥品(酒)及復健費用,因無法證明治療所必須,且原告後續請求復健費用,亦非經專業醫療機構所評估證明確屬醫療之必要,此二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明之,其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原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業達公司),每月薪資為三萬餘元,並參酌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須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尚須手術。」,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計十八個月薪資收入之損害,共計為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其九十、九十一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張為證。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度之所得為三十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其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被告之傷勢、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須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尚須手術。」等語,及參酌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痊癒時間,經函覆稱:「依病患病情評估,其傷勢約需一年始能恢復」,有該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七四四號函及病歷附卷可參,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因無法工作受有損失,尚堪採信,應予准許,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十二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三十萬零七百九十二元(25066X12=300792),依上述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五元(000000X65/100=195515)。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且終止妊娠,除肉體所受傷害外,復須承受喪子錐心之痛,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實難以言諭,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受傷情形,及原告車禍前從事技術作業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二萬五千餘元,於車禍後接受醫療、終止妊娠及復健,目前無法工作;被告丙○○為工廠作業員,收入微薄,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乙○○○早年守寡,家無恒產可供生活依恃,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財產資料可憑,衡諸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適當。依上述過失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十二萬五千元(000000X65/100=325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原得向被告丙○○、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五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惟原告既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與有過失責任,則其所得請求被告丙○○、乙○○○之賠償金額應為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000000X70/100=39215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無理應予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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