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勢巷三號住處附近之田地,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四、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