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典彰工程有限公司
8樓之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自民國92年7月起向原告租借吊車,租金及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589,400元,甲○○僅給付53,000元,尚欠536,4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給付,因被告與甲○○有承攬關係,原告於甲○○第1個月未給付租金時,即表示要將車子拖回,因被告曾表示如甲○○不處理,要從工程款中給付,原告才讓甲○○繼續使用吊車,並將統一發票開給被告,故被告依兩造之協議,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承攬高鐵工程後再轉包給訴外人甲○○,是甲○○向原告租車,原告統一發票以被告為買受人,是因為甲○○向被告承包工桯,也要開發票,所以被告才同意由原告直接開發票給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另被告使用吊車,是經過甲○○同意,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願意負責給付甲○○所欠之系爭款項,當初是原告說甲○○沒有付錢,要被告幫忙要錢,被告已經告知甲○○要其付款給原告,且被告已經於93年12月27日付清甲○○之工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甲○○自92年7月起向原告租借吊車,租金及工程款共589,400元,甲○○僅給付53,000元,尚欠536,400元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自92年7月起向其租借吊車,租金
及工程款共589,400,甲○○僅給付53,000元,尚欠536,4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願負責給付訴外人甲○○未付之
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傳真函、統一發票,並舉證人甲○○為證,然其所提傳真函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其內容亦無有關系爭款項之記載,自不能證明被告已同意給付系爭款項;又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雖以被告為買受人,然此係因甲○○向被告承包工桯,也是要開發票,所以才由原告直接開發票給被告,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已同意給付系爭款項。再依證人甲○○證述「(問:被告有無向原告說承租車輛要負責給付租金﹖)我沒在場,我不知道」、「(問:兩造有無協商過﹖)有,我們三個人都有協商過,是在調解委員會協商,但後來因為典彰公司沒到,所以沒談成,兩造私下有沒有調解我不知道」、「(問:有無告訴被告說要把支付給你的錢交給原告﹖)典彰公司為何要把我的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仍不能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事宜達成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系爭款項,要難採信。至原告雖聲請調取兩造之通話記錄,然兩造本有生意往來,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通話記錄並不能查知通話內容為何,顯不能證明被告已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末證明原告已同意給付訴外人甲○○所欠
租金及工程款536,400元,則其主張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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