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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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四O七O六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緣由: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時,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正在該地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員警乙○○目睹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異議人見員警於前方實施路檢,遂停止騎乘將該車停於路邊,員警乙○○見狀即趨前盤查,發現異議人全身酒味,請其配合實施酒測而遭拒絕,因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即舉發其有「酒後駕車,拒絕實施酒測」之違規,並填掣九O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O七O六四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因不服舉發,爰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㈡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因
前揭違規事由,經警掣單舉發,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掣單舉發,核無不當。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四O七O六四號裁決書,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下稱原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完成送達。
㈢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書後,因不服裁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依法提出異議,理
由略以:其於前揭時、地並無騎乘系爭車輛之事實,執勤員警僅憑自身之主觀意識,即認定伊有違規事實,因而受罰,然客觀上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實難甘服等語。
㈣原處分機關則以:本案異議人所騎乘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因「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明確,經員警盤查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裁決如原處分,又因異議人重型機車駕照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為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逕行註銷在案,爰不另再為吊銷駕照之處分等語,資為答辯。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揭路口,經
執勤員警目睹異議人停止駕駛將該車停於路邊,趨前盤查時發現異議人全身酒味,請其配合實施酒測亦遭拒絕,遂開單舉發之。異議人並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及裁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九O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O七O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桃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人動態螢幕列印表及原處分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就本案舉發、裁決程序及處分之事實,異議人並無爭執。
㈡本件異議人對其有飲酒、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其辯稱:伊沒有
騎機車,伊機車是因故障,停在前揭系爭路口,因擔心機車被偷所以過去查看,伊於公司聚餐後,從桃園縣八德市坐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伊當天有喝啤酒等語,足證異議人被舉發之前確有飲酒,且舉發當時身上確有酒味,應為事實;且據現場執行取締勤務警員即證人乙○○於現場勘驗時證稱:伊等確實目睹發現異議人有騎乘機車,盤查時伊發現他身上有很濃的酒味,乃請異議人配合實施酒測,但異議人不願配合,而異議人停車地點距執勤地點約三十公尺,中間並沒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所以研判異議人所言並非事實,故依法取締舉發等語明確,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
㈢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即由員警即證人乙○○當場查扣,同時交付該車鑰匙予乙
○○,隨即由乙○○騎回該派出所,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再拖吊移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中壢市拖吊場保管(機車鑰匙一支已於勘驗完畢後當場由乙○○交予異議人),有證人乙○○證述明確可憑,再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結果,該部機車確實可發動,且由本院人員實際試騎一圈,並無異議人所言故障不能發動情事,復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此外,驗勘驗系爭車輛時,發現被告騎乘系爭車輛當時所戴之安全帽一頂,亦置於機車前踏座處,有堪驗照片第一至四張可資佐證,一般駕駛人下車後如不再騎乘,通常係將該安全帽鎖入駕駛座墊下製物箱內、或手持攜走,如放置前踏座處易遭竊走,此為社會常情,異議人當時顯係見前有警盤查,情急下車有以致之。是異議人謂其機車故障,並未騎車云云,非有理由;原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