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駛苗栗縣○○鎮○○路○○○號尖豐國小前,撞及 譚騰芳 一事,異議人遂於當時立即至尖豐路七七九號友人 邱玉枝 住處請求協助,友人邱玉枝遂到案發現場幫忙,異議人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自行到派出所自白坦承犯行,異議人當時並未逃逸,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酒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尖豐國小前,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譚騰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 騰騰芳 身體多處受傷後逃逸,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 黃世芳 舉發「一、酒醉駕車,經測試為0˙六三mg/L。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而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警員黃世芳亦到院證述:「(問:本件違規單是否你舉發的?)是的。」、「(問:異議人肇事後有無離開現場?)我們到現場處理時,異議人已離開了,我們是根據現場民眾告訴我們車牌號碼,然後查車籍才通知異議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她有回到現場觀看,但沒有下車。」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異議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邱玉枝亦到院證述:「(問:甲○○何時發生車禍?)時間我忘記了,大概下午三、四點。」、「(問:妳家離肇事地點多遠?)尖山國小附近,大約一公里。」、「(問:那天甲○○如何到妳家的?)她開車過來,在我家隔壁尖豐路七七九號喝酒吃飯一票人,大概是十一點到我家隔壁,喝到下午三、四點,她就離開了,往北走,一下子她又回來,跟我說她出事撞到人,我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們一票人有的到現場,有一個朋友載她到派出所投案,有的人到現場看,我跟她父親直接到醫院看傷者。」、「(問:車禍發生後她到妳家之後,有無折回肇事現場?)她到派出所同一條路,是否有到現場,我不知道,因我直接到醫院去。」、「(問:到醫院做什麼?)看傷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甲○○亦向本院自承:「那天發生事情我很緊張,我就開車到她家去,她家距離案發現場不到一公里,本來想說要用走的,但太遠了,就開車去,邱玉枝的朋友聽到後就馬上報警叫救護車,邱玉枝和我父親隨後也趕到醫院,事後我馬上回到尖山派出所報警投案。」、「(問:對警員黃世芳說,妳撞到人之後,有繞回來看現場,但沒有下車,一下子就開車離開了,是否有這回事?)是。」、「(問:妳離開去哪裡?)我去邱玉枝家,隨後我就到派出所投案。」、「(問:妳去派出所是否還會經過車禍現場?)對。」、「(問:妳經過車禍現場,警察是否還在現場照相、製作現場圖?)是。」、「(問:為什麼不下車直接跟警察說妳是肇事人,反而跑到派出所去,不覺得奇怪嗎?)那時剛好是國小上下課時間。」等語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從上開證人黃世芳、邱玉枝之證詞以觀,參以異議人甲○○陳述車禍發生後之過程,顯然異議人甲○○在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內,未下車協助傷者就醫,亦未保留肇事現場原狀,反駕車離開現場前去一公里外之友人邱玉枝家中,縱使異議人甲○○有告訴證人邱玉枝其發生車禍,證人邱玉枝有到現場協助處理,然異議人甲○○前往派出所投案途中,既會經過車禍現場,也看到警方在處理,竟仍未下車協助,若謂其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孰人能信?又異議人甲○○同時觸犯刑事責任部分,亦向檢察官坦承:「(問:是否承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都承認。」等語屬實(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核實,異議人甲○○因坦承犯行,始能獲得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寬典,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乙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罰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前繳送。˙˙˙」之處分,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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