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
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依本院七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範圍內假扣押在案,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茲因本案判決金額比假扣押金額少一百一十六元,聲請人無法取回提存金,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城字第四八三八號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廿一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文後未於法定期間主張權利,聲請人乃提出本院七十八年度裁全廉字第八四四號民事裁定、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書、七十八年度民執全廉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暨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請求裁定准予發還七十八年存第第一○三九號提存金五十六萬三千元。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提存所關於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金領取情形,經本院提存所函覆本院,上開提存金業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由提存人之代理人 張乃仁 全部具領取回,有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存字第一○三九號函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五四○號聲請取回提存物卷宗,聲請人於該案復具狀自承上開提存物業經其代理人於七十九年具領完竣無誤而撤回聲請,是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之提存物既已經聲請人取回而無提存款可供領取,即無裁定發還擔保金之理由,聲請人竟再重複聲請裁定發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