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相對人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反訴原告)甲○○係抗告人(即反訴原告)福網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間起陸續向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訂貨,並無積欠貨款情事。然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須共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發票日為92年2月14日之本票以擔保內銷貨款之支付,抗告人並於系爭本票上以鉛筆註明「僅作為擔保內銷貨款之用,有效期限一年」等語。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並無積欠任何款項,竟編造侵權事實,突然持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查封抗告人近千萬之財產、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據關係之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給付6,753,329元本息,並持系爭本票「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重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然詳觀其所附系爭本票之影本,無任何字跡,由此足見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嗣後變造,倘依據前揭註記之條件,相對人聲請本案裁定時業已逾系爭本票之有效期限且內銷部分貨款業已全部清償,相對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為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受「重複」之請求以及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於法定不變之20日內提起本件反訴。又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逾系爭本票之有效期限,且內銷部分貨款業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相對人於抗告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此提起反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又因抗告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案情繁雜,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得與本訴合併辯論。且依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訴訟程序,藉以節省勞費時間,並防止裁判之牴觸之目的,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再依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本件反訴亦應准許。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提起反訴,法院就其反訴應否准許,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即反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法院亦不必將反訴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則與本訴之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顯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自屬欠缺反訴之要件,而不得提起反訴。又本件反訴既不備起訴要件,自無從與本訴合併辯論。原裁定即以本件反訴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本票遭變造云云,是其主張反訴之案情繁雜,應改通常訴訟程序,尚非有據。另抗告人之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而遭駁回,非其不得獨立起訴,抗告人主張其對其訴訟權遭侵害云云,亦無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既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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