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代表人 林文華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2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經嘉義市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陳述意見,該站遂於95年6月2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然本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41號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按緩起訴處分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惟緩起訴期滿未獲撤銷確定與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屬國家刑罰權不得進行訴追之效力,依相同之事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存在,原處分機關俟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確定受處分人不受刑事制裁時,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進行裁處。原裁定「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按前項即「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應有未當,請予撤銷等語(關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月,經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部分,未據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兩罰,且係以刑罰優先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吊扣證照…」。查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本件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5年6月12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經嘉義市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41號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受處分人向嘉義縣生命線協會支付5萬元一節,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㈢雖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
五、綜上,原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不合,而為「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為辯,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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