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上訴人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英文名為Nick)係被上訴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為Dartcon)(下稱福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意圖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再利用兩造先前的交易慣例上所給予之信用額度大約二百多萬元,訂貨金額可達到五百五十萬元左右及以其向來信用良好及誠懇態度取信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向伊詐購取得合計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之貨物。另又詐欺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之維修貨物之維修費合計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合計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另被上訴人甲○○又密集地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間,短短之十一日內要求伊出貨合計金額達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之鉅。其後又分別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伊訂貨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伊訂貨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並要求伊儘快出貨,經被上訴人甲○○請求,並清償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後始出貨。前後計被上訴人向伊詐得外銷部分計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一元,而內、外銷貨款及維修費之價值合計達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甲○○對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上述損害,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伊併得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價金及維修費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再伊就上開金額中之三百萬元,併得依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萬元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六,其餘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就貨款部分已定期結清,並無積欠上訴人公司,更無任何詐欺行為。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之訂貨款項即上訴人主張之內銷部分已全部付清,至於維修部分之費用,上訴人應先證明經其維修已無瑕疵,已為完全給付,否則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路由器等貨物,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購買貨物之交貨地點在國內之貨款(即內銷部分),訂購時間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前的貨款,被上訴人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共同簽發系爭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買賣交易,交貨地點在國內(即內銷部分)貨款之擔保,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一紙可稽。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SMA0000000號,面額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貨款,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兌領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自八十九年間即有業務往來,且被上訴人要求提高可訂貨之信用額度,復有開立本票三百萬元以為擔保,且上訴人又自陳見被上訴人甲○○極為誠意而應允,就此上訴人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而被上訴人僅單純否認目前仍積欠上訴人內銷部分之貨款及維修費,在邏輯上無從反推被上訴人訂貨時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言已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詐欺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甲○○並無任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上訴人甲○○既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次查,我國政府限制國內公司逕赴中國設廠投資,亦限制台灣與中國之間產品、原物料之直接進出口,台灣商人多以其個人名義自行赴中國投資設立公司,又為求將產品、原物料銷售出口至中國,往往再於第三地設立一境外公司,以該境外公司之名義為訂貨人,經由第三地將產品、原物料轉口銷售至中國。該境外公司與國內公司並無實質之買賣交易行為,僅係為規避國內法令限制而設,應認為買賣關係存於國內出口銷售公司與設立於中國進口買受公司之間。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路由器等,或以SpeedCyber公司為人頭名義給付外銷部分之貨款,而由上訴人出口至中國交貨,而積欠伊外銷表所列貨款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一元云云。惟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既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而設立,公司之營業處所設於上開中國北京市,自應認為另一獨立之法人,僅被上訴人甲○○個人分別投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及訴外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二家公司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尚使用「AmitDartconTechnologyLtd」英文名稱云云,顯非事實,應無可採。而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外銷交易之事實,經逐筆審認之結果,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路由器等,或以SpeedCyber公司為人頭名義給付外銷部分之貨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積欠上訴人外銷表所列第三人為受貨人名義之貨款,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銷部分貨款云云,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僅積欠上訴人所主張外銷表中編號02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交易貨款二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而該筆交易係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自行向上訴人訂貨,無上訴人所稱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上訴人訂貨情形,除該筆編號02之交易應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清償外,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所主張利用第三人為形式買受人之外銷部分貨款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外銷及內銷之貸款等情,就此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固不否認簽發該支票,但主張係因兩造共同設立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投資及其他商業往來,與買賣無關云云。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外銷買賣關係,且兩造確有其他商業合作,有股東協議書,自無法以該支票而認兩造間有外銷買賣關係。另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之內銷部分交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積欠之貨款金額係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歷年來之內銷訂貨金額」減去「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歷年來之內銷付款金額」之方式,得出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上開十四筆貨款,合計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云云,並提出內銷表、內銷貨物、維修費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及統一發票及其他銷貨單為證。然內銷表既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表格,自無任何證據力可言。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函證,其中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易未付貨款金額為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元部分之函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易未付貨款金額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之函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函證內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大小章之真正,依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黃李松 會計師與職員 孫建美 (Sun)之證詞,可知會計師事務所確有該紙傳真函證存在,且實際負責聯繫核對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孫建美確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接收蓋有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印章之傳真,則該傳真確可認查帳函確經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傳回會計師事務所,但該查帳函並未核對原始憑證,尚難僅憑此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否認的十筆交易,上訴人既無法確切證明,則應予以剔除,因之編號1至編號163筆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交易金額應為五千零十萬六千零二十七元。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內銷表編號164筆至編號184筆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中五筆買賣交易之存在,金額合計一萬零七百十八元,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則上開五筆交易亦應予剔除。因之編號164筆至編號184筆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之交易金額應為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利用中國之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公司的人頭名義為訂貨人向上訴人訂貨之外銷部分之貨款,則上訴人自行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用以清償內銷部分之款項以之清償上述之外銷部分貨款云云,自屬無據,故上開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清償款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自應用以清償內銷部分之貨款及外銷表編號02號之貨款合計三百零八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就訂貨之交貨地點在國內部分(即內銷部分)連同外銷表編號02號之所積欠之貨款自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內銷部分之貨款,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內銷部分貨款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云云,自屬無據。末查,上訴人主張依承攬關係伊得請求福網公司給付維修費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各筆屬於維修費用之性質,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買賣交易之貨款,僅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查該統一發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無法以之證明上開各筆維修費用,確屬於被上訴人福網公司另行委託上訴人進行產品或零件之維修。至於先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所交易之維修費,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曾清償,亦屬別一事實,不得以此即推論上訴人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部分確屬維修費性質。且不論上訴人究有無完成維修交付,亦不得僅由上訴人提出主張,即應由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給付。又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福網公司、甲○○共同簽發系爭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買賣交易,交貨地點在國內(即內銷部分)貨款之擔保,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將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本票經採照相放大,實體顯微鏡檢視,低角度側光檢視、靜電壓痕儀檢視之方法檢測,未發現有『僅作為擔保貨款之用,期限一年有效』等文字遭擦改之痕跡。」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一四一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系爭本票有何遭變造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有遭上訴人變造云云,即不可採。惟系爭本票既係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網公司間買賣交易往來貨款之擔保,而被上訴人福網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內銷或外銷部分之貨款及維修費,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三百萬元部份,即屬無據,不能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有故意侵權行為、福網公司有買賣價金、承攬報酬未付既無可採,其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據關係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萬元之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六、其餘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謂:我國政府限制國內公司逕赴中國設廠投資,亦限制台灣與中國之間產品、原物料之直接進出口,台灣商人多以其個人名義自行赴中國投資設立公司,又為求將產品、原物料銷售出口至中國,往往再於第三地設立一境外公司,以該境外公司之名義為訂貨人,經由第三地將產品、原物料轉口銷售至中國。該境外公司與國內公司並無實質之買賣交易行為,僅係為規避國內法令限制而設,應認為買賣關係存於國內出口銷售公司與設立於中國進口買受公司之間云云,其所憑法律上依據何在,未見原審說明其理由,自有未洽。次查依卷附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函確經被上訴人簽章,其上記載:截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帳款(票據)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何以要在查帳函上確認簽章?被上訴人是否承認上開債務?若是,則被上訴人嗣後雖予以否認,上開債務是否不存在之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為之。原審未遑詳查,僅以該查帳函並未核對原始憑證,尚難憑此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速斷。且此攸關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自應發回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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