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7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47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47160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原名 邱志明 )、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債務人乙○○(原名邱志明)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查債務人乙○○(原名邱志明)之住所為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顯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之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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