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萬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先父(生於民前1年)自民國(下同)80年10月14日迄86年3
月3日死亡止,長期患有白內障、心臟病、高血壓、腦血管病變、關節炎、支氣管炎、肺氣腫及氣喘、攝護腺肥大、胃腸機能性障礙等等,每天服藥不斷,姑且不計於其他醫院之就診記錄,僅就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資料比對,其門診高達261次,並分別於82年1月29日、82年2月13日、82年2月19日、85年3月6日、85年4月10日、85年4月15日因高血壓而掛急診醫治計有6次,及於80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8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6日、8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共住院3次。而母親 楊綉蘭 比起先父 王略 更是百病叢生,其門診、急診、住院7、800次,病歷表約3、400頁。㈡上訴人就79年至86年間雙親住於上訴人居所、受上訴人照顧之客觀事實,分述如下:
⒈避免雙親因惡性高血壓或糖尿病調整不當暴斃或藥害死亡。
雙親當時已7、80歲老人,對藥品之識別能力不好, 況渠 等所服藥品種類達1、20種,且因服用藥物如事先包在一起會產生未知化學變化藥害,是必須服用前才一一取出服用。其中有1天吃1次或早晚2次或3餐飯後各1次,有的1次服用0.5顆或1顆至3顆不等,早上空腹或晚上睡前、飯前或飯後服用,如任由雙親自行服用,將促血壓或血糖遽昇或遽減藥害而衍生更多急診、住院致上訴人疲於奔命,甚暴斃死亡。除上訴人夫妻外,沒有人會實際幫忙照料雙親。
⒉易言之,如無上訴人夫妻7、8年悉心送醫就診及三餐、睡前
按時使渠等服藥,以先父心臟病、惡性高血壓及楊綉蘭嚴重糖尿病等,不出2星期,雙親不是暴斃死亡,就是藥害亡故了。先父王略如何享受88歲、楊員如何能與被上訴人及其友性證人狼狽為奸而誣告、偽證連連?此亦可為上訴人於78年9月退伍後即照料雙親迄86年佐證。
⒊一般而言,7、80歲老人家對於堪稱「族繁不及備載」各種
疾病之1、20種藥品種類辨別能力是很低的,且搞不清楚服用方式,遑論年邁且百病纏身雙親。
㈢由先父王略81年10月14日於中國醫藥學院媽祖分院病歷表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也可證明雙親當時是住於上訴人四湖鄉魚塭住所;而上訴人替家母辦理健康檢查之 美兆 生活事業健康會員卡申請及發票上面載明上訴人住所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及上訴人繳納00-0000000電話費郵政儲金存摺,均可證明雙親當時的確居住於上訴人漁塭住所。從而,被上訴人及其友性證人口徑一致之「雙親於先父死前2、3個月才去住甲○○家」誆稱,已不攻自破。
㈣上訴人自79年至86年獨自扶養雙親,且於上訴人現今經濟窘
困至極情形下,查被上訴人乙○○等於先父86年過世後,經濟能力優於上訴人千百倍,仍屢屢誆稱其生活如何困苦無從扶養母親,而爭先恐後地相互決議免除渠等扶養義務,並做出須由經濟破產之上訴人每月給付楊綉蘭2萬元生活。證明被上訴人等空言辯稱於79年至86年間曾給付雙親金錢而主張抵銷純屬臨訟補具之不實陳述,委無足採。且上訴人是否僱請菲傭照顧雙親,與雙親及上訴人是否同一戶籍,或雙親設籍與菲傭看護工作地點是否同一,無必然關係,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斷。
㈤被上訴人之友性證人 王素真 、楊綉蘭及 王中誠 屢屢共同誣告
上訴人,罄竹難書終遭報應,經檢察官起訴連續共同誣告罪在案。渠等連刑事都敢連續共同誣告,遑論本件民事訴訟偽證。渠等於本件供述,於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多保留、限縮,並極力攀誣上訴人、迎合被上訴人之說詞,渠等空言指陳,亦無足採。
㈥上訴人前提出部分證物,關於楊綉蘭自88年至93年間計7年
餘屢屢誣告、偽證10餘起,均幸蒙法院詳查而不採楊員攀誣之詞,被上訴人於民、刑事敗訴確定後,仍未甘服,處心積慮以楊員名義,就民、刑事以確定同一事實,變本加厲地於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為不實指控,及上訴人服務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對上訴人為不實騷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病歷表、會員申請書、存摺、協議書、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之住所前後不一。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引用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書提起本訴,惟依該判決書(第3頁末行起)所載,79年至86年間上訴人及其雙親均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而今上訴人之書狀卻主張雙親當時住在伊四湖鄉魚塭住所,同一居住事實卻有二種不同主張,上訴人證據之真實性不問可知。㈡另將雙親之病歷加以解讀,父親王略應可正常作息,仍可種
田,不需專人特別看護,但就健康而言,他是不健康的,只是疾病有受到控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之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上訴人曾於79年至86年單獨扶養父母,並代墊扶養費1,228,000元,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每人應給付上訴人136,444元及代墊僱請菲傭費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每人應分擔55,246元」,因而據此向被上訴人為本案之請求。惟按上開訴訟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王素真與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件之訴訟當事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上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曾代 王素貞 及其他兄弟姐妹墊支扶養費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上開判決結果並無從拘束本院,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及丙○○之夫 王仲正 (業於93年2月13日死亡,由丙○○繼承)等均為訴外人王略、楊綉蘭之子女,渠等對於王略、楊綉蘭二人依法應負扶養之義務,而王略、楊綉蘭二人於79年1月1日至86年3月2日止,係由上訴人扶養,共支出扶義費用122萬8000元,以繼承人9人計算(原繼承人13人,其中3人死亡,另1人由他人收養),被上訴人應分擔13萬6444元。另上訴人自84年至86年間僱請菲傭照顧年邁父母親,經計算為49萬7216元(745,824元÷3年×2年=497,216),被上訴人二人應各分擔5萬5246元(497,216÷9=55,246)之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9萬1690元(000000+55246=191690)暨其利息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7號)與本訴所主張其與雙親自79年至86年間之住所並不相同,同一居住事實卻有二種不同主張,上訴人證據之真實性不問可知。且將雙親之病歷加以解讀,父親王略應可正常作息,仍可種田,不需專人特別看護,事實上兩造之父王略過世當天他還有在田裡耕作,是在回家途中因高血壓病發突然過世,足見兩造之父生前應仍健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之配偶王仲正均為訴外人王略、楊綉蘭之子女,兩造父親王略業於86年3月3日死亡。上訴人甲○○於84年至86年間曾向勞委會以照顧其子女 王家康王琪雯 為由聲請聘僱菲傭,支出費用49萬7216元。另上訴人兄弟每月給付雙親1萬元(各給付父母親5000元)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第69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父母王略、楊綉蘭於79年1月1日至86年3月2日與伊同住雲林縣四湖鄉魚塭住所,由上訴人負責扶養(並為被上訴人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固據提出王略及楊綉蘭之病歷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4號追加起訴書、美兆生活事業健康卡申請書、發票、郵局存簿影本等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本件首應審究重點在於「上訴人於79年1月1日至86年3月3日間,是否有與父母王略、楊綉蘭同住,由其單獨扶養、照顧,因而支出相關扶養費用」?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曾於上開期間與父母同住並為照顧部分:
上訴人主張雙親身體狀況不佳,並曾因此帶父母就醫,並為其母楊綉蘭辦理美兆生活事業健康卡,固提出雙親之病歷表、美兆生活事業健康卡申請書、發票等在卷可稽,惟經原審法院當庭訊問上訴人母親楊綉蘭:「(問:王略生前住在何處?)住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自己蓋的房子。」、「(問:王略生前與何人同住?)與我同住。」、「(問:王略於死亡前何時開始住在甲○○家」?)住了2、3個月。」、「(問:王略住在甲○○家,你是否有同去?)有。」、「(問:甲○○住在哪裡?)他住在四湖鄉那裡。」、「(問:妳跟王略住在口湖鄉時誰照顧你們?)是我們自己照顧自己。」、「(問:妳跟王略住在口湖鄉時生活費從何而來?)王略有在工作,從事農事,每季都有收入,我1個月大約生活費約2萬元,王略大約生活費1萬多元,由王略的種田所得及甲○○、王中誠給我們的生活費,就足以支付日常開銷。」、「(問:甲○○有固定給你們扶養費?)有。他每個月給我們夫妻1萬元。」、「(問:王中誠是否有固定給你生活費?)有。他也是每月給我們夫妻一萬元。」、「(問:乙○○是否有給你生活費?)我二、三個月去台北時,我女兒乙○○會給我三、五千元的零用。」、「(問:王仲正在過世之前是否有拿生活費給妳?)他之前沒有給我生活費,但是王略死亡後他有拿二十萬元的喪葬費,另外給我十二萬元給我作生活費。」、「(問:依妳所言妳的身體不好,妳先生也有年紀,你們不需要別人照顧嗎?)不用。」、「(問:甲○○多久去看你們一次?)大約一個月二次,有事情叫他他會來。」、「(問:妳跟王略去住甲○○家,甲○○有無僱請菲傭?)有。」、「(問:妳是否知道甲○○為何僱請菲傭?)不知道。」、「(問:妳住在甲○○家時,菲傭有無照顧妳?)沒有照顧我,我先生身體很健康,不用菲傭照顧。」、「(問:妳何時開刀?)我先生過世後,我於八十六年有去台北開刀,要跟甲○○借菲傭,他不願意。」、「(問:..79年到86年間,是否每個禮拜都有帶他們到媽祖醫院?)甲○○有帶我們去,我們也曾經自己坐客運去。」(原審卷㈠第337頁至第343頁)等語可知,上訴人甲○○主張曾帶父母就醫之事實,固堪信真正,惟依其母即證人楊綉蘭之證述,除王略於過世(86年3月2日)前之2、3個月期間外,上訴人並未與父母王略、楊綉蘭同住,其父母日常生活之一般所需,仍由渠等自行負責,並未由上訴人親自照顧。按證人楊綉蘭係上訴人之母,所為證言應無刻意偏袒兩造之一方,所言應屬可信。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79年1月1日至86年3月2日止,父母王略、楊綉蘭二人均由上訴人一人負責照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曾僱請外籍幫傭照顧父母部分:
上訴人於85年5月3日至87年5月2日止,曾僱請外籍幫傭,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係於84年11月20日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照護其子女王家康(3歲)、王琪雯(2歲)為由申請外籍幫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40010879號函覆原審法院在卷足按(原審卷一第39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僅係名義上之不同,事實上乃是照顧雙親云云,但為上訴人之母楊綉蘭所否認,業見上述。而上開外籍幫傭期間(85年5月3日至87年5月2日)及地點,查與上訴人主張照顧父母期間(79年至86年)及所在(上訴人父母王略及楊綉蘭住口湖鄉下崙村),亦不相符。堪認上訴人所以聘請幫傭,主要目的乃為照顧其子女,而非照顧雙親王略、楊綉蘭甚明。縱認上訴人因該幫傭之聘僱,使上訴人較有餘力照料父母或短暫兼顧父母生活(85年5月3日至86年3月2日),亦難認上訴人僱請外籍幫傭主要目的係專為扶養父母之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為照顧父母而僱請菲傭支出40餘萬元,被上訴人亦應分擔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79年至86年間,每月給付父母1萬元生活費用
,固為其母即證人楊綉蘭及訴外人王中誠(上訴人兄弟)於原審證述無訛。惟上訴人及兄弟3人所以每月給付父母1萬元生活費,係在80年10月22日兩造之父王略將家產分給兒子之後所為之約定,此經證人王中誠(上訴人之兄)、王素真(上訴人之姊)於原審分別證述「(王略跟你母親長期在甲○○家時,你是否有支付他們生活費?)我有每月給他們一萬元,因為在八十年間分財產時就如此協議」、「因為我們三個兄弟每人給一萬元,而且姊妹有時也會給零用錢」、「王略每天工作八個小時到十個小時,兒子的部分有約定一個人每月給父母一萬元,女兒因為沒有分到財產所以沒有約定固定要給」(原審卷一第345頁、第350頁),並有協議書在卷足按(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足認上訴人每月支付父母共1萬元,並非單獨上訴人一人之給予,上訴人其他兄弟亦然。況上訴人自承其父王略生前仍有微薄之農事收入(本院卷第105頁),累計兩造之父母本身之資力及收入,依一般情形,即足以維持其生活,並非全數需仰賴上訴人之扶養,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復主張「根據病歷表,我父親共看診261次,母親將近1000次,每天吃十數種藥,如非我照顧,試問兩個7、80歲老人,怎能分得清楚藥物種類及吃法?而我父親於81年9月曾因心臟病住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王中誠供稱我父親在過世前一年(即85年)才來住我家,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茲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王略及楊綉蘭之病歷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所示,王略患有惡性高血壓、白內障、心臟病、尿道感染及攝護腺等病症,楊綉蘭患有嚴重糖尿病等病症,有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媽祖醫院之病歷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惟上開病歷僅能證明兩造之父王略及母楊綉蘭年老多病,經常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媽祖醫院就醫,惟並不能證明兩造父母一向均由上訴人照料。縱或上訴人夫妻曾代為「分藥」(指將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藥物分類,按三餐服用),此項生活上之照料,係上訴人夫妻孝心之實踐,但亦為子女應盡之義務。至於上開病歷所載電話00-0000000係上訴人住家或上訴人四湖鄉魚塭所在之住址,應係兩造父母就醫時填寫之資料,尚難僅以此項記載證明兩造父母長期住在上訴人所在之處所,並由上訴人扶養或照料。至於上訴人主張自79年至86年均由上訴人照料雙親部分,核與上訴人之母楊綉蘭於原審證述「(王略如何死亡的)他是去工作,騎車跌倒送到媽祖醫院之後無法救治,就死亡了,死亡時是86歲」、「(王略生前住在何處?)住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自己蓋的房子」、「與我同住」、「是將財產分給子女後,我們兩人才住到口湖鄉下崙村住了大約五年,後來王略死亡時是住在上訴人那裡」、「(王略死亡前,何時開始住在甲○○家?)住了二、三個月」、「甲○○住在四湖鄉那裡」、「(距離多遠?)騎腳踏車大約十幾分鐘」、「是我們自己照顧自己」、「(甲○○多久去看你們一次?)大約一個月二次,有事情叫他他會來」、「(79年到86年間,是否每個禮拜都有帶你們到媽祖醫院?)甲○○有帶我們去,我們也曾自己坐客運去」,另證人王中誠(上訴人之兄)亦證稱「王略生前住○○○鄉○○村○○路○○巷○○號老家」、「他有時會跟母親到甲○○家,幫忙處理鰻魚場的事情」、「過世前兩三個月有住甲○○家,而且我母親也一同去」、「王略是86年3月3日去田裡工作,回程中騎腳踏車時心臟病突發死亡的」(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5頁)並不相符,殊難採信。而依證人楊綉蘭(上訴人之母)及王中誠(上訴人之兄)所述,上訴人雖有照料父母,但並非一人獨負扶養之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79年1月1日至86年3月3日一人獨立扶養父母王略、楊綉蘭,所支出之扶養費,依法被上訴人應予分擔,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9萬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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