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刑事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7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5月23日晚間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先查看往來車輛,詎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打開駕駛座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撞上車門,致其人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併拉傷、右手第4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應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10月15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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