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562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玖萬零柒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2年6月10日起至93
年12月30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190,768元未付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