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94年度北簡字第142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2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拾萬貳仟壹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清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約定條款第26條明白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與被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但應於約定給付
期限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翌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
給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3年10月5日止,累計預借現金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依約應計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交易記錄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開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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