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高秀君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315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拾
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30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3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
幣(下同)115,074元未按期給付,連同循環利息、違約金
合計積欠139,77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