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桃園分行
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一紙在卷可查。而原
告桃園分行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屬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 黃秀椿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點五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陳細郎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
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未按期清償系
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於被告甲○○違約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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