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6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94年度北簡字第11681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6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
參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安信信用卡契約
第24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號
,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按年息18.9%計付利息,逾期未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付本息至94年1月25日止,共計尚積欠消費簽帳款餘如訴
之聲明所示金額未付(其中新臺幣1,434元部分為違約金)
,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
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
六、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9%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20%者,超過部分
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予以酌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
約定利率本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20%上限,如再加上依約定
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必然超過法定年利率上限,其名雖
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
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
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
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
1.5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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