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洪紹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4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伍萬肆仟壹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5,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
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3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欠154,305元,其中154,105元為貸款本金,200元為提領
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貸款本金部分另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事實,已經提
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