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雙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重生
原名丙○○)居臺北市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委任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由配偶 朱應龍
代理,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國泰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
一切申請程序及代收文件,委任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
月十七日止,原告因處理委任事物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不
需預付(醫院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待委任事物理賠金撥
付後,被告應按核撥支付理賠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支付原告處
理本進委任事物之報酬。原告因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以被告症狀未符理賠等級拒絕
給付上開保險保險金,而為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民事訴
訟,並經原告多次開庭、蒐證、溝通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國泰人壽理賠新臺幣(下同)四
十萬元保險金予被告,則被告依約應給付理賠金百分之三十
之委任報酬即十二萬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委
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委任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0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和解筆錄為證。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委任契約書乃原告與其前配偶朱應龍
所簽訂,其不知情、與其無涉,兩造間前確曾就請領強制險
保險金部分訂立委任契約,原告確曾依約提供諮詢、陪同、
協助請領強制險保險金,但其亦已依約支付報酬,但雙方並
未就前述壽險另訂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委任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和解筆錄為證,
就和解筆錄及被告業向國泰人壽領得「國泰美滿人生312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共四十萬元
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然:
(一)原告所提委任契約書上委任人欄及委任人簽章欄部分均記
載被告前配偶「朱應龍」、由「朱應龍」簽名、捺指印,
且該委任契約書上並未記載代理意旨,甚且將委任人代理
人欄位留白,此觀卷附委任契約書所載即明,是已難認朱
應龍係基於代理被告之意思與原告訂立本件委任契約。至
委任處理之事務內容究為委任人自身或他人間事務,於不
違背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情形下,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於委任契約之成立生效咸無影響。
(二)縱認朱應龍係基於代理被告之意思與原告訂立本件委任契
約,被告係0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斯時
早已成年,亦未經禁治產宣告,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告亦
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授權朱應龍代為與原告訂立本件
契約之文件,亦難認其配偶朱應龍當然有權代理被告簽訂
本件契約。
(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嗣後曾經知悉配偶朱應龍代理其
與原告訂立本件契約而未表示反對,則本件委任契約係原
告與朱應龍所訂立,受任人為原告,委任人則為朱應龍,
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已足認定。
四、被告既非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
朱應龍,該委任契約自不拘束被告,參諸該委任契約第四條
係約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不需預付(醫院費用由委任人自行負擔),待委任事物理賠
金撥付後,委任人應按核撥支付理賠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支付
受任人處理本進委任事物之報酬」,亦未約定由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支付委任報酬,則原告依該委任契約請求第三人被告
給付委任報酬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