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
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月23日止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達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8,567元
,連同循環利息5,712元,總計被告尚欠204,279元仍未清償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