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294號
原告 連婧妤
訴訟代理人 陳品壬
被告利亞婚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8日簽訂韓國時尚婚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合約第2筆費用58,399元,並原定於109年11月4日至韓國拍攝婚紗。然因新型冠狀病毒肆虐全球,我國及韓國政府均宣布對於出入境採取管制隔離等等措施。原告於109年7月13日起多次向被告公司提出解約並退還價金之請求,被告公司卻以已申請韓國攝影棚為由,要求扣除罰金32,000元,被告之行為違反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原告雖與被告簽立退費同意書,但被告並未實際退費,所以退費同意書為無效或撤銷。系爭合約已由原告解除,被告收受前開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所收取之價金共67,399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67,399元返還予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與韓國RiaBridalCo.,Ltd.(下稱韓國公司)簽立韓國婚禮專業服務合作協議,獲得TAEHEEWEDDING品牌授權,被告僅是韓國公司在臺灣之代辦機構,原告一開始請求退款,是向韓國公司那邊的客服人員請求,並非向被告,被告是直到110年4月6日才收到調解之通知,原告是在系爭合約過期後才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也沒有在預定得拍攝檔期前通知要取消檔期。且原告更已簽立退費書同意只請求29,899元,自不能再請求其他費用退還,系爭合約約定於109年11月5日於韓國試穿婚紗,11月6日為拍攝檔期,韓國方之客服人員均有告知原告系爭合約已約定如距離拍攝時間兩個月或未達一個月取消須收取32,000元罰金,且定金或諮詢費無法退還,且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予韓國方,並無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已繳納67,399元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相對人:
按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述為您(下稱服務購買方/顧客)與TAEHEEWEDDINGLTD(下稱TAEHEEW)之所承諾的合約條款約定,系爭合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2頁)。再按茲將以下合同文件包含的所有約定和要求作為本協議的一部分,並以與本協議中完全規定的相同的程度和效力:1.圖片授權,TAEHEEWEDDING品牌授權,TAEHEEWEDDING網站,被告與韓國公司間之韓國婚禮專業服務合作協議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約相對人,應負退還已收取款項之責,被告則辯稱其僅是韓國公司在臺灣之代辦機構,非系爭合約之相對人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合約,其上供應方信息部分,公司名稱為「TAEHEEWEDDING」,「台灣地址」欄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前揭地址與被告公司之地址相同(見個資卷),且被告亦自陳:韓國公司沒有在臺灣註冊,但是地址就是用我們公司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再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與原告對話之對象名稱為「TAEHEEW(顧問)」、「TAEHEEW顧問(韓國婚紗攝影顧問)」(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告亦自承上開兩個帳戶係被告公司職員(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可認被告與韓國公司為相同之臺灣聯絡地址,並獲韓國公司授權以「TAEHEEWEDDING」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並向原告收取費用,並於通訊軟體上以「TAEHEEW(顧問)」、「TAEHEEW顧問(韓國婚紗攝影顧問)」之名義與原告提供婚紗攝影之相關顧問諮詢;再者,依上開消費者保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係自韓國輸入上開婚紗拍攝服務供我國之消費者選擇,自應視為該服務之提供者,避免消費者發生糾紛時需大費周章另行至外國向提供服務之原始廠商提起訴訟,以貫徹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意旨。準此,應認被告係以「TAEHEEWEDDING」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故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合約之相對人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我服務購買方(顧客):連婧妤2021/12/18與KOREATAEHEEWEDDING解除終止韓國婚紗攝影合約書不會再以其他方式提起請求或主張且同意確認以上內容;Type:特別通過可同意退款需扣除定金與罰金。同第2條(3)預定行程日期後距離拍攝時間兩個月且未達一個月取消並收取台幣三萬兩千元罰金;Amount:TWD26399+3500=29,899,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之退費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又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簽立退費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9,899元作為取消系爭合約之退款,並表明原告不再以其他方式對被告提起請求或主張,以終止爭執,該協議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準此,兩造既本於終止爭執之目的,同意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參之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於該和解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其餘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被告既同意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同意退費29,899元予原告,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向被告請求29,899元,應屬有據。惟原告再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過29,899元之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實際沒有退費,故為無效或得撤銷,然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就意思表示有何被詐欺、脅迫得撤銷或其他得主張意思表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再者,縱被告未依同意書為退費,亦僅是原告得依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且原告亦未就何以被告未實際退費可主張無效或撤銷乙事提出其事實上、法律上之說明,尚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