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

被告 温彩雪

訴訟代理人 鄭守博

被告 鄭梓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鄭梓嫻將其所有暄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暄昌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贈與被告温彩雪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該出資額予被告温彩雪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温彩雪應將前項所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梓嫻所有。嗣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鄭梓嫻將其所有暄昌公司之出資額轉10萬元贈與被告温彩雪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該出資額予被告温彩雪之準物權行為無效;⑵被告温彩雪應將前項所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梓嫻所有。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鄭梓嫻將其所有暄昌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贈與被告温彩雪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該出資額予被告温彩雪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温彩雪應將前項所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梓嫻所有。(見本院卷第119頁),兩者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訴訟終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鄭梓嫻之合法債權人,被告鄭梓嫻原持有暄昌公司10萬元股權,而被告鄭梓嫻將上開股權讓與被告温彩雪,被告2人間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對於被告2人間就系爭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已屬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合法,併准許之。

三、被告鄭梓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鄭梓嫻之合法債權人,此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證。原告前針對被告鄭梓嫻出資額10萬元贈與訴外人鄭守博之行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並判決訴外人鄭守博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鄭梓嫻,原告持該勝訴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522號執行拍定在案。嗣後原告110年1月29日收受刑事處分書,方得知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前(即109年3月13日24時),訴外人鄭守博將另筆出資額移轉被告鄭梓嫻,被告鄭梓嫻收受出資額後,於109年3月16日再將出資額贈與被告温彩雪。此有原告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刑事起訴處分書為憑。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偵查程序中自承有共同商議將原屬被告鄭梓嫻所有之出資額,全數移轉至温彩雪名下,再虛偽主張其二人間有借貸關係,故以出資額為抵銷等語,足證被告間之贈與係為無償贈與且屬通謀虛偽,依法其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無效。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現被告鄭梓嫻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温彩雪,致原告求償無著,該行為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二人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鄭梓嫻將其所有暄昌公司之出資額轉10萬元贈與被告温彩雪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該出資額予被告温彩雪之準物權行為無效;⑵被告温彩雪應將前項所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梓嫻所有。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鄭梓嫻將其所有暄昌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贈與被告温彩雪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該出資額予被告温彩雪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温彩雪應將前項所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梓嫻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温彩雪以:被告鄭梓嫻曾以久綖興業公司名義,向被告温彩雪借款,被告鄭梓嫻就其關於暄昌公司之出資,於102年10月14日簽有讓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63頁),將該出資之股權抵償借款。因暄昌公司之股東包含訴外人鄭守博,故被告鄭梓嫻將其對暄昌公司之出資額100,000元轉讓予訴外人鄭守博,惟經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認定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暨命鄭守博應將該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鄭梓嫻所有係有理由,並於109年3月13日24時確定在案。109年3月13日鄭守博係依照上開確定判決將被告鄭梓嫻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梓嫻所有,109年3月16日係因被告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將上開股權復移轉登記予被告温彩雪,並非無償贈與。嗣原告持前對於被告鄭梓嫻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已對於被告鄭梓嫻於暄昌公司之股權執行,並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522號執行完畢,被告鄭梓嫻於暄昌公司已無股權存在。原告主張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7民事判決確定前(即109年3月13日24時),訴外人鄭守博將另筆出資額移轉被告鄭梓嫻,被告鄭梓嫻收受出資額後,於109年3月16日再將出資額贈與被告温彩雪一節,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鄭梓嫻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非贈與,亦非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梓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鄭梓嫻之合法債權人。原告前針對被告鄭梓嫻出資額10萬元贈與訴外人鄭守博之行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並判決訴外人鄭守博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鄭梓嫻,原告持該勝訴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522號執行拍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院執行處函、公告、臺中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285至2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前(即109年3月13日24時),訴外人鄭守博將另筆出資額移轉被告鄭梓嫻,被告鄭梓嫻收受出資額後,於109年3月16日再將出資額贈與被告温彩雪一節,則為被告温彩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股權轉讓之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是否有理?②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股權轉讓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㈡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查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第3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3人應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據此可知,倘第3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由該第3人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目前國內司法實務所持之多數見解,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暄昌公司出資額10萬元之贈與及移轉股權乙節並非真實,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股權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云云,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原告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8號起訴書主張自承有共同商議將原屬被告鄭梓嫻所有之出資額,全數移轉至温彩雪名下,再虛偽主張其二人間有借貸關係,故以出資額為抵銷等語,足證被告間之贈與係為無償贈與且屬通謀虛偽云云。然此至多可證明被告鄭梓嫻與温彩雪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有疑問,可認被告2人間移轉股權之債權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要難僅因被告2人間之資金關係無法證明,即推論被告2人間就暄昌公司出資額10萬元部分之債權、準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是依前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暄昌公司出資額10萬元股權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2人間就暄昌公司出資額10萬元股權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鄭梓嫻將其所有暄昌公司之出資額轉10萬元贈與被告温彩雪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該出資額予被告温彩雪之準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温彩雪應將前項所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梓嫻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除斥期間之認定: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收受刑事處分書,方得知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前(即109年3月13日24時),訴外人鄭守博將另筆出資額移轉被告鄭梓嫻,被告鄭梓嫻收受出資額後,於109年3月16日再將出資額贈與被告温彩雪,始知悉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之事實,雖與上開起訴係因原告提出告訴,告訴內容中已針對上開股權移轉之情形,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難認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收受刑事處分書時,方得知此一事實。惟依卷附暄昌公司之執行聲明異議狀(扣押命令之第三人異議),其時間為109年5月13日,斯時原告方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係暄昌公司異議後方得知被告2人間有股權移轉之行為,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章蓋於起訴狀狀面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後始知悉本件撤銷原因,故原告嗣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並未逾越上揭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⑵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屬無償行讓為:

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温彩雪固辯稱被告鄭梓嫻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非贈與,而係清償其積欠被告温彩雪之借款云云,惟被告温彩雪必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鄭梓嫻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其上開辯詞始足採信。經查,被告鄭守博固提出匯款單及讓渡證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惟上開匯款單所示之收款人均為久綖興業公司而非被告鄭梓嫻。而按公司與個人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則上開借款之借用人是否真為被告鄭梓嫻?已非無疑。且被告温彩雪所提出之讓渡書僅記載被告鄭梓嫻向被告温彩雪借款,然借款金額、借款證明均無,亦難僅憑上開讓渡書認定被告2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據上,被告温彩雪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鄭梓嫻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則被告鄭梓嫻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即屬無償行為,甚為明確。

⑶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尚然認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①原告雖主張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即109年3月13日24時),訴外人鄭守博將另筆出資額移轉被告鄭梓嫻等語,然為被告温彩雪所否認。經查,依卷附暄昌公司109年3月13日股東同意書、暄昌公司章程、109年3月16日股東同意書、暄昌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所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後,訴外人鄭守博確於109年3月13日將暄昌公司出資額10萬元之股權讓與被告鄭梓嫻,惟觀其移轉之時間點,斯時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方判決,在原告已提起該訴訟,訴外人鄭守博敗訴之情形下,訴外人鄭守博焉有於上開判決判命回復登記之範圍外,復另再移轉10萬元股權予被告鄭梓嫻之理,是被告温彩雪辯稱此部分之移轉係依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所命處理,尚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守博將另筆出資額移轉被告鄭梓嫻一節,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是被告鄭梓嫻於暄昌公司之出資額,於本院強制執行前,應僅有10萬元,而非20萬元,應可認定。

②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資料(見本院卷第283至299頁),執行標的係被告鄭梓嫻於「暄昌公司出資額10萬元」,並未特定該出資額於公司登記簿係記載在何位股東名下,而該執行標的業於110年3月9日拍賣,並嗣由訴外人鄭守博以50萬元買受(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執行命令),是被告鄭梓嫻於暄昌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業經扣押拍賣而執行完畢,而原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該案已執行完畢,被告鄭梓嫻於暄昌公司並無其他出資額存在,則被告2人間縱曾有如原告主張之出資額贈與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因被告鄭梓嫻之出資額業經原告強制執行完畢,已難認為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於被告2人因被告鄭梓嫻於109年3月16日將上開出資額移轉被告温彩雪,原告提出毀損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係在強制執行拍定前,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定而終結,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應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⑷基上,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尚然認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鄭梓嫻將其所有暄昌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贈與被告温彩雪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該出資額予被告温彩雪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温彩雪應將前項所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梓嫻所有,均難認為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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