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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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王誌鋒 被告 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型)「二十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本院卷第23、8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89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7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4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2.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2月23日補充更正第一項聲明為:「…暨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減縮第二項聲明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3元,及其中13,904元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又於110年3月17日具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773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7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4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本院卷第6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1、58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800,000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型),約定利息按遠東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5.91%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關繳款僅抵充至110年3月6日(利息按當時遠東銀行定儲指數利率0.8%加計週年利率5.91%=6.71%),尚有本金482,7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被告於107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遠東快樂信用卡申請書,且同意遵守遠東銀行所訂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採循環利率;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遠東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繳款僅能抵充至110年2月4日,尚有本金14,033元(包含本金13,904+已結算之循環利息129=14,033)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2,773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7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4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3元,及其中13,904元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57、61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有與原告洽談清償方案等語(本院卷第58頁)。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遠東快樂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型)、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遠銀定儲指數利率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15至17、19至25、65至68、69、70、71、73至84頁)。其中被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遠銀定儲指數利率表記載被告109年10月6日有未依約履行之「不足攤還」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此後仍未依約清償,嗣於110年3月8日繳款,但僅抵充至110年3月6日(利息按當時遠東銀行定儲指數利率0.8%加計週年利率5.91%=6.71%),尚有本金482,773元未還(本院卷第70、71頁),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型)記有利息按遠東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5.91%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本院卷第19、20頁),另於第14條有約定加速到期條款(本院卷第22頁);另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記載被告繳款僅抵充至110年2月4日,尚有14,033元(包含本金13,904+已結算之循環利息129=14,033)未還,此後仍未依約清償(本院卷第68頁),遠東快樂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採循環利率,另於第23條有約定加速到期條款等語(本院卷第15、73、74、31頁)。而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另原告以110年3月17日民事聲請狀主張被告又有清償,故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卷第85頁),亦未表示其他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3月23日雖尚未屆期,但被告既有違約之事實,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依上揭規定,原告得提起之。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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