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宸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拘役35日,上開假釋於108年1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於10
9年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驗餘淨重0.573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驗餘淨重0.57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