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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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582號、第2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翔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500元」後補充「。業經變賣得款3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無業、經濟生活狀況、無錢吃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事實一㈠公仔7盒,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警詢及偵詢供述在卷,堪認此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鑰匙3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亦經其供承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82號110年度偵字第29332號被告林鈺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
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4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 康郁翔 所有放置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窗,竊取機臺內之公仔共計7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㈡接續於110年4月23日3時53分許、同日4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 陳建華 所有放置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窗,竊取機臺內之公仔共計16盒(價值8,500元)得手;復接續於同日4時26分許,以自備鑰匙開啟 林君翰 所有放置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窗,竊取機臺內之公仔共計9盒(價值4,350元)得手。嗣於同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公仔25盒(均已發還)、鑰匙3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郁翔、陳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郁翔、陳建華、被害人林君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接續竊取告訴人陳建華、被害人林君翰上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公仔25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建華及被害人林君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而扣案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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